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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中山路201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向張保毅買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偵辦張保毅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後,前往上開購毒地點埋伏,發現余蔚平及其友人吳學忠疑似向張保毅購買毒品,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1 之21號前將余蔚平及吳學忠攔下,並當場於余蔚平手中扣得上開甫取得、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337 公克、驗後淨重為0.327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另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理由詳下述),並依法採集余蔚平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余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2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107 年6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當時,雖同時併持有一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固據被告偵查中自白:吳學忠載我去找張保毅,我向張保毅買安非他命,吳學忠係買海洛因,張保毅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併交給我,但我沒在用海洛因等語。
惟該包疑似海洛因粉末未經扣送本院,且檢察官對其成分亦未送驗確認是否為海洛因,則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得令本院形成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持有之該包粉末確係海洛因之心證。
從而,被告上揭之自白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因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無本件聲請效力所及之事實,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中有2罪係施用毒品,並已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本案,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屢犯施用毒品罪,輕忽之心態顯具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
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甫施用安非他命,旋於翌日即再購入毒品意欲施用,亦可認定被告毒癮已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目的為供己施用,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主文所示2罪,併執行之。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337 公克、驗後淨重為0.327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同時被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乙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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