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27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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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盛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 10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08)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已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繼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應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並按時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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