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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峰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峰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峰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森林副產物罪嫌案件,為警於107年2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林務局旗山事業區56林班地查獲,嗣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峰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8號裁定減刑為8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犯罪紀錄多項,足見素行非端;
其前次已執行完畢係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經繫獄多年卻仍未悛悔,足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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