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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如附表一)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待審理中),於107年5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於其他一併搜扣之空夾鏈袋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均經檢察官認屬甲○○另案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由本院另案審處)。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份(檢體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罪,雖與本件所犯毒品罪之間,罪質未盡相合,但被告於105年間初次施用毒品罪經查獲迄今,短短二年餘即已進階至兼販賣毒品,此據被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不僅製造犯罪,亦製造吸毒之犯罪者;
復考量被告為施用毒品一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多(驗前淨重逾7.8公克),亦堪認被告毒癮已深。
綜合以上所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裝納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659公克 │3.647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572公克 │1.562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443公克 │1.434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49公克 │1.040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083公克 │0.074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128公克 │0.119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016公克 │0.00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殘渣袋 │1個 │
├──┼────────┼─────┤
│ 2 │吸食器 │3組(聲請 │
│ │ │意旨誤載為│
│ │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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