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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成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其家人通報消防局將其強制送醫。
嗣於同日21時7 分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消防救護員蔡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抵達陳信成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琥珀觀景大樓」欲執行緊急救護職務。
陳信成明知蔡建輝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救護員,為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員,因不願就醫,竟基於妨害執行救護業務、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持酒瓶朝上開救護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建輝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並造成蔡建輝職務上所掌管之該部救護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南宏汽車玻璃行開立之發票、檢察官勘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需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
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被告於消防救護員執行救護之際,持酒瓶朝救護車丟擲,致該救護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而該救護車係消防救護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救護車,屬於消防救護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而被告對救護車施加暴力,致救護車車窗破裂,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該結果足以影響消防救護員對於救護職務之執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毀損救護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救護業務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聲請意旨未究明告訴人蔡建輝同時具備緊急救護人員及公務員之身分,而漏未論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業務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節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已因上開之罪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猶於未能謹慎行事,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無視「前刑警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配合強制就醫,即持酒瓶朝救護車丟擲,妨害消防救護員執行救護勤務,且造成救護車車窗破裂,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由家人代為賠償救護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況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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