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35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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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瑀



被 告 謝基隆


被 告 林信龍


被 告 李智慧


被 告 楊世賢


被 告 徐清和


被 告 熊姸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瑀、謝基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信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智慧、楊世賢、徐清和、熊姸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瑀、謝基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人瑀向不知情之謝宗義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廢棄工廠,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劉人瑀主持賭場、聯絡賭客前來,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僱用林信龍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謝基隆則為莊家,渠等3人自民國107年6月22日19時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

賭博方式為謝基隆擔任莊家、另外賭客3 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2 張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計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押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莊、閒家各分得2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押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世賢、徐清和、李智慧、熊姸均等4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賭博方式與莊家謝基隆對賭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即共同經營賭博之劉人瑀、謝基隆、林信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即賭客楊世賢、徐清和、李智慧、熊姸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謝宗義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錄影蒐證翻拍現場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劉人瑀、謝基隆、林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楊世賢、徐清和、李智慧、熊姸均等4人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劉人瑀、謝基隆、林信龍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自107年6月22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人瑀、謝基隆、林信龍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林信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犯之公共危險罪質,與本件所犯者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即再犯罪,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信龍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劉人瑀、謝基隆分別為賭場負責人、莊家,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信龍雖係與被告劉人瑀、謝基隆二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但其係受擔任賭場把風、跑腿等職務,罪責應較劉人瑀、謝基隆二人為輕;

而被告楊世賢、徐清和、李智慧、熊姸均等4人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劉人瑀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李智慧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劉人瑀、林信龍、楊世賢、徐清和前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謝基隆、熊姸均有賭博前案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基隆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基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劉人瑀、林信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分屬在場賭客即被告謝基隆、李智慧、楊世賢、熊姸均所有,除僅有被告李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僅其中有6,600元是贏來的等語,屬其犯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固均否認各該被扣現金係賭資云云,但被告即莊家謝基隆既係經營賭場,其必備足相當賭資以利與賭客對賭,自屬經營賭博之賭資堪可認定,此部分因被告謝基隆併有合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於前揭論罪部分已有說明,故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9000元部分,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金,均係自被告即賭客李智慧、楊世賢、熊妍均身上所扣得,但如前述,因賭客李智慧等人既均明知上揭處所係經營天九牌賭場,仍身攜現金前往,並已與擔任莊家之謝基隆對賭,則彼賭客諸人當有認知其身上之現金有充當賭資之認識,故本諸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信龍係受僱於被告劉人瑀,雖已約定日薪為1,000元至1,5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信龍已取得上開薪資,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林信龍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夾子                    │54支              │
├──┼────────────┼─────────┤
│2   │天九牌(未拆封)        │2副               │
├──┼────────────┼─────────┤
│3   │天九牌(已使用)        │6疊               │
├──┼────────────┼─────────┤
│4   │計時器                  │2個               │
├──┼────────────┼─────────┤
│5   │骰子                    │3顆               │
├──┼────────────┼─────────┤
│6   │現金(謝基隆)          │新臺幣29,000元    │
├──┼────────────┼─────────┤
│7   │現金(李智慧)          │新臺幣64,800元    │
├──┼────────────┼─────────┤
│8   │現金(楊世賢)          │新臺幣1,000元     │
├──┼────────────┼─────────┤
│9   │現金(熊姸均)          │新臺幣20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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