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0時許,
-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14時23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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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內(聲請意旨僅載為某夜市內,應予補充),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14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中里公園女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聲請意旨誤載為玻璃球內,應予更正)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女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爲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另被告爲警扣押之殘渣袋1 包,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3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經警亦查獲之注射針乙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該針筒經初步鑑驗呈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但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並無檢出嗎啡反應,故此項扣案證物尚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處置,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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