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40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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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與楊采宸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事發後於107年8月1日分手),楊志偉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楊采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叭拉布魯卡拉OK(營業招牌為:叭拉布魯小吃部)」內,因醉酒楊采宸乃拒絕與楊志偉相鄰而坐,楊志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臉部、扼頸及持玻璃酒瓶敲打頭部之方式傷害楊采宸,致楊采宸受有腦震盪、額頭、頸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楊志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楊采宸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瓷製彌勒佛像1尊舉起後,朝地面丟擲,致該彌勒佛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采宸。

二、訊據被告楊志偉否認傷害、毀損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楊采宸是自己不小心撞到櫃檯的;

是告訴人要將彌勒佛朝門口丟,伊接住後要放回櫃臺時,告訴人不讓伊進去,推擠中彌勒佛才掉落地上。

又彌勒佛雕像是楊采宸要我借放在她店內擺設,我沒有要送她的意思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采宸,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額頭、頸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復將告訴人所有之瓷製彌勒佛像砸毀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日在場人陳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動手打告訴人的臉,並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另一手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後來舊城派出所來,被告又抓狂拿起彌勒佛往地上丟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20頁);

次查,依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額頭有明顯腫脹,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包括額頭、頸部等多處瘀挫傷,顯非單一次跌倒碰觸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撞櫃檯成傷云云,即與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科學證據顯不相符;

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遭被告持酒瓶敲打頭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

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亦屬事實。

再者系爭瓷製彌勒佛雕像係被告因自有房屋遭法拍,始贈與告訴人擺放於上址卡拉OK店已一年之久,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爭執之,苟被告僅止借放,抑以長達一年期間均不索回?被告臨訟始爭執系爭彌勒佛雕像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同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係在經告訴人報警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將彌勒佛雕像丟砸毀損乙節,此亦據證人陳秀慧於偵訊中供證甚詳,則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報警,始丟砸雕像洩忿,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未攻擊告訴人、意外摔破彌勒佛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同年10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1 年餘即再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同席而坐,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尤其持酒瓶鈍器針對人體頭部等要害處施加攻擊,手段兇殘,更不顧警方在場,率而將告訴人所有之彌勒佛像砸毀,囂張跋扈,且事發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實不宜輕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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