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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威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記載告訴人施坤淵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3,035元中係含手續費35元(此部分不在宣告沒收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件均屬詐取財物之相同罪質之犯罪,被告屢犯不悛,顯見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動機顯值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本案詐騙之金額及利益;
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詐得3,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丁威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1日前之某日,透過黃哲勳取得吳顏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用之聯繫工具,再於105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在手機遊戲「老子有錢2 」聊天室內,以會員暱稱「聚寶屋優惠妳」向施坤淵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優惠價格,販售虛擬幣100 萬云云,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施坤淵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依指示操作「i-bon」線上付款系統機台螢幕,輸入繳費條碼並列印單據後,再持往櫃台繳費3035元。
詎施坤淵繳費後,遲未收到虛擬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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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丁威廷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顏霖│本件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係證人吳顏霖申辦後,│
│ │ │交由證人黃哲勳之事實。 │
├──┼──────────┼────────────┤
│三 │證人黃哲勳於另案偵查│本件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中之證述。 │門號係另案被告吳顏霖申辦│
│ │ │後交給證人黃哲勳,證人黃│
│ │ │哲勳再轉交予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四 │1.告訴人施坤淵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財物│
│ │ 時之指訴。 │之事實。 │
│ │2.告訴人施坤淵提出之│ │
│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明顧客聯、LINE對話│ │
│ │ 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弘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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