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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愛夾客」夾娃娃機店內,趁丙○○將皮夾置於兌幣機上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4,100 元),得手即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車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將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交予警方查扣(業經警發還丙○○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脫逃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6 年1 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科累累,已見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經入監監禁,接受矯正,甫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即再犯本案,益可證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毒品、偽造文書、侵占、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性侵害防制法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端,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一時貪念)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皮夾及其內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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