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432,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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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一頁倒數第四行關於「林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家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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