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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淑娥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增列「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第五行「KW遊戲網、1688遊戲網」補充其網址即「KW遊戲網(網址:www.worc987.net)、1688遊戲網(網址:sg36588.net)」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合資簽賭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迄107 年4 月12日10時39分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至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簽賭之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合資簽賭部分,亦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甲○○上開經營簽賭網站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另貪圖射倖利益,與被告丙○○合資以網路簽賭方式博奕,均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1 所示之電腦1 組,為被告之夫陳柏宏所有,主要用途其合法經營之為彩券行報帳及文書處理使用,業據陳柏宏供述明確,雖經被告甲○○持以另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惟非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故縱將被告甲○○所使用之該電腦予以沒收,其仍可使用其他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庸就該電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 │
│ │及線材) │
├──┼─────────────────┤
│ 2 │簽注單2 本 │
├──┼─────────────────┤
│ 3 │六合彩簽注資料2 本 │
├──┼─────────────────┤
│ 4 │OPPO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
│ │56898、0000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知情之夫陳柏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榮玉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KW遊戲網、1688遊戲網等地下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
賭博方式為:KW遊戲網係以台灣彩券之「賓果」作為開獎依據,賭客簽中「三星」賠率是3倍,簽中「四星」賠率是25倍,簽中「五星」賠率是400倍,1688遊戲網係以台灣彩券之「今彩539」、「大樂透」作為開獎依據,賠率以當時網站公告為主,甲○○接受賭客簽選號碼並收取賭金、製作簽注單,再進入網站下注,甲○○從中抽取1%佣金,其餘賭資則交付上層組頭,甲○○尚擔任KW遊戲網之旗山區總代理,負責為賭客申設、創立帳號進行簽賭。
甲○○另與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多次共同出資由丙○○進入上開地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嗣警方於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榮玉彩券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1組、OPPO手機1支、六合彩簽注單、簽注資料各2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W遊戲網及1688遊戲網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及電腦1台、六合彩簽注單、簽注資料各2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組頭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被告甲○○、丙○○就上開普通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被告甲○○、丙○○普通賭博等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電腦1台、OPPO手機1支、六合彩簽注單、簽注資料各2本,係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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