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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拾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3時39分許,前往何馴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快樂一起拼娃娃」(聲請書誤載為「快樂起拼娃娃」,應予更正)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其內藍芽耳機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
(二)復於107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同上方式,竊取藍芽耳機5個(價值3,400元)得手。
其後除將其中兩顆藍芽耳機脫售得財外,餘13個藍芽耳機則存置於其家中。
嗣何馴帆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胡德明所騎乘機車車牌,循線於107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胡德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扣得胡德明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0支,及竊得之藍芽耳機13個(已發還何馴帆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胡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馴帆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財產上犯罪多次,可見其素行欠佳;
其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鑰匙10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5個,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其中13個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何馴帆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剩餘2 個藍芽耳機,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00 元賣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按:每個單價680 元)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藍芽耳機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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