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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羽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羽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羽婕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蔣羽婕於107 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蔣羽婕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及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 年2 月,在高雄市岡山區租屋處施用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4,320ng/ ml,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56)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 年6 月28日19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
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上揭時間,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及執行徒刑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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