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6時許,在高
-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8時許,在高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8時許,在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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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陸公克、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媽祖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海邊路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94巷12號「赤慈宮」旁男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復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5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三)復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0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爲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歷十年以上,其屢犯不悛,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畢未滿4年即再犯同一罪,亦可徵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併執行之,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21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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