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56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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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3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龔立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機車行時,竟趁龔立偉如廁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龔立偉所有置於櫃臺內之COACH牌綠色背包1個及其內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龔立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3月1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朝陽路與朝新路口,查獲陳福全棄置於該處之自行車,並採集自行車籃子內陳福全所用個人衛生用品如刮鬍刀等物件,送驗DNA鑑定比對後,查知與陳福全之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龔立偉遭竊盜案相片冊、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本願復考量被告有竊盜、搶奪等財產上犯罪多件,已足徵其主觀上具客別惡性;

尤其被告屢經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益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

其侵入踏戶進入商家行竊,所竊得財物逾萬元,情節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手丟棄於上開自行車棄置地附近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然警方於查獲上開自行車時,並未尋獲任何贓物,另依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背包及皮夾,均係國際名牌,且價值不斐,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所示告訴人個人駕照、身分證及金融卡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製,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犯罪所得】:
┌───┬──────────────────┐
│編號  │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
├───┼──────────────────┤
│1     │COACH牌綠色背包1 個(價值5,000元)  │
├───┼──────────────────┤
│2     │現金50,000 元                       │
├───┼──────────────────┤
│3     │LOEWE牌綠色皮夾1 個(價值20,000元) │
├───┼──────────────────┤
│4     │駕照1 張                            │
├───┼──────────────────┤
│5     │身分證1 張                          │
├───┼──────────────────┤
│6     │提款卡1 張                          │
├───┼──────────────────┤
│7     │信用卡1 張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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