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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1 日11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徐光祥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1 月間云云。
惟查:(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5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39 號)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即107 年7 月1 日11時1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即4 天)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
況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再犯本案外,另曾於106 年11月23日犯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無視「前刑警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容有僥倖卸責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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