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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期簽單壹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台號、港號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再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莊姓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以吳再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雜貨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接續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簽中「特尾」則依倍數計算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莊姓組頭所有,吳再傳並從每注賭金中抽取6元作為佣金以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牟利。
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察,吳再傳自供並交付當期簽單1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台號、港號各1張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吳再傳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當期簽單1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台號、港號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聚眾賭博期間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者,被告與莊姓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莊姓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趨於遊惰、養成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慣,並對社會善良風氣具有危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所營賭博之規模非鉅、為本件犯行之期間、係擔任俗稱「柱仔腳」(台語,亦即組頭之下游負責收單、派分彩金角色)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當期簽單1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台號、港號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不特定賭客與其下注、核對六合彩中獎資訊所用之工具,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個月12期,每期獲利約600至700元,合計獲利約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期間共13個月(106年10月至107年11月),若以被告所述每期獲利金額以600元計算,獲利總額約9萬3600元【按:13個月×12期×每期獲利600元】,二者差距不大,被告所述獲利金額約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賭博獲有超過8萬元之額數,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雖未扣案,但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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