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坪與蔡慶霖有機車買賣之債務糾紛,因不滿蔡慶霖拒不將機車賣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12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慶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兄弟會幫我處理,可憐,喜歡玩,我很多兄弟會陪你玩,OK,等我回高雄我本人親自去拜訪你,不要嚇到內」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慶霖,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先將機車出賣予告訴人,復反悔於請求告訴人解約返還機車未果時,竟向警方謊報機車失竊,復不滿告訴人對之提出誣告告訴,即對告訴人施加本件恐嚇犯行,可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 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上述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僅因機車買賣之債務糾紛,即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行恐嚇之手段尚屬間接,未至激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用以傳送簡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