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62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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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18時、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與同行友人林侑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獲林侑威持有毒品(經檢方另案偵辦),蔣國銘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警方於107年7月2日2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國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217)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4、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但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係公共危險、偽證,其罪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顯不相同,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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