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江家漢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
- (一)於104年9月30日1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二)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撥打林佳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 二、被告江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
-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
-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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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漢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容任該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之阿羅哈客運招呼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金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阿羅哈客運台南招呼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鼎金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30日1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士恒,並佯稱係其老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曾士恒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撥打林佳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處)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予許綉鳳,並佯稱係其姪女許怡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綉鳳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被告之鼎金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被告江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得知貸款代辦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伊之信用狀況不容易通過核貸,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以便貸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方式寄出交與不詳之所謂代辦業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4年11月2日華武存扣字第10400008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469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曾士恒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綉鳳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若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既自認交付帳戶之目的是提供予所謂代辦業者為之「美化帳戶」云云,則被告主觀上本即容任他人為之弄虛作假,心態本即有偏失;
次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即可,應無於申辦之初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必要。
縱有因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概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密碼。
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委請他人代辦公司申辦,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通常經驗。
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具高中學歷之知識程度,對之不能諉稱不知。
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繫後,即冒然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而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律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屆時貸方既已撥貸匯入被告帳戶,即已履行消費借貸之要物要件,被告均需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對貸方負清償責任,貸方實無須測試帳戶必要。
抑有進者,試以詐騙集團之心態審度,苟其非確信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如被告)不致於掛失帳戶或向警方報案將該帳戶列警示者,其必不可能放心大膽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行詐匯轉款項之用。
否則其縱使詐騙被害人得手,亦將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列入警示帳戶而無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豈不白費工夫?準此,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必相當放心使用帳戶,等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製造金流段點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即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內並無餘額等語,可見其為圖獲得貸款,並仗恃頂多損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心態,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施用如前開所述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施以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因輕忽之心態,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容任其人使用,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2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曾士恒、許綉鳳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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