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62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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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14日11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月14日11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世耀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及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4 月間云云。

惟查:(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2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 年8 月14日11時5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6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等3 罪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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