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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1日7時30分許,因其另涉侵占案件,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段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六警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15)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二年餘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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