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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閔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閔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6時、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7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三路口,蕭閔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屬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
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搜扣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1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在案可足佐。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61)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證。
另被告爲警扣押之晶體1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
其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間,時距近5年,在此期間尚無見被告有其他犯罪受科刑之紀錄,堪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具嚇阻力等一切情狀,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1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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