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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明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向張貴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舜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1日。
於前揭租期屆至後,洪宏明持續至上開祥舜企業行延長租賃期限並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月27日。
詎洪宏明明知上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27日之租期屆至後,洪宏明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至祥舜企業行延租並繳納租金,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張貴南以洪宏明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卻無人接聽,乃向警方報案,警方遂於107年10月23日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張貴南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祥舜企業行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若欲延長租期亦應另立租賃契約,或是與祥舜企業行聯繫相關事宜,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為業,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較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張貴南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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