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66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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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麗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 年8 月9 或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大湖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葉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2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具體情事。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無論在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方面,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情形係「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即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尚難驟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且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薄弱,實應予譴責;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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