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 年7 月26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於所犯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同一罪名犯罪,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足一月即再犯,亦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