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為警攔查,查悉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翌(11)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53)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可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入監矯正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益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