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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8 月14日18時6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甲○○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 年2 月(原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共10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毒齡逾20年,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可徵其具特別惡性;
又所犯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之各罪均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
況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後,除再犯本案外,另犯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罪,足徵被告無視「前刑警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8時6 分許為警緝獲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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