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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並供出係向洪瑞廷所購得,」更正為「並供出係向洪瑞廷所借用,」;
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後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竊盜、詐欺等罪,顯見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一年餘即再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偵審程序,為獎勵被告悛悔有據,同時亦得以免除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被告認罪之行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人明知所有系爭小客車未發生遭竊之犯罪情事,僅為免奔走於監理單位銷除罰單之一時便利,竟取巧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失竊之調查筆錄,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警政資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董明惠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鄭育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育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給名辰實業社,而將該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渡給名辰實業社,並將車輛及鑰匙交付給名辰實業社使用。
二、鄭育人於107年8月7日晚上8時44分許,收到系爭小客車之罰單,明知系爭小客車並未遭竊,且亦未向名辰實業社詢問系爭小客車下落,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申報系爭小客車已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並接受員警之詢問,製作相關報案調查筆錄。
嗣因警方查獲系爭小客車係由李維軒所駕駛,並供出係向洪瑞廷所購得,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廷、李維軒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107年8月7日於新莊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其受理刑事案件,就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本應依職權調查其陳述內容之真偽,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能,雖將陳述之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亦僅作為司法警察後續偵查之資料而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事後仍須經調查審認以資確定,並非一經被告陳述記載於警詢筆錄後,即生事實確認之效果。
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縱有捏造不實陳述之情形,所為仍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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