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71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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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支票(票號:AZ0000000號;

發票日:104年4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背面偽造「林偉杰」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薛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林偉杰」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蘇新育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調度之資金,取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背書,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藉此達到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為求填補清合公司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在上開支票背書欄偽簽林偉杰署名之犯罪手段,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被告既未清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為免被告仍坐享其犯罪之利益,同時依被告係清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條件,亦不致有過苛之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背書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又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考。

是本件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偉杰」署押1枚,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支票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蘇新育,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薛文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清與前妻林婉珍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
薛文清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因清合公司經營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向蘇新育調借資金周轉,明知未取得林婉珍之胞弟林偉杰之授權、同意,因蘇新育要求支票上必須有林偉杰之背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蘇新育佯稱林偉杰已在支票背書云云,致蘇新育誤認薛文清所提出支票之擔保付款效力,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薛文清並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4年4月28日、面額20萬元)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偽造「林偉杰」之署名1枚,以表示林偉杰為上開支票背書之意,並在清合公司外持交予蘇新育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因使蘇新育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給薛文清,足生損害於林偉杰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
嗣蘇新育發現薛文清之前擔保借款所交付林婉珍母親程素娟背書之支票,其上程素娟之背書係偽造,乃對薛文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279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下稱前案),在前案開庭時,蘇新育巧遇林偉杰,經詢問林偉杰,方知林偉杰並未在前開支票背書,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文清否認犯行,辯稱:支票背面林偉杰的背書不是我簽的,蘇新育要我找林偉杰來背書,我就跟前妻林婉珍講,由林婉珍把支票拿回去給林偉杰背書,我拿到支票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林偉杰的簽名了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新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林婉珍亦證稱:薛文清沒有把支票交給我要我拿去給林偉杰背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林偉杰的筆跡等語;
證人林偉杰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支票上林偉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之前是清合公司的員工,我是去幫我姐,清合公司是薛文清跟我姐林婉珍結婚時開的,實際上是薛文清在經營等語,而被告也供稱一直以來都是他拿清合公司的支票去找告訴人貼現,告訴人與證人林婉珍並無接觸,告訴人則陳稱是伊堅持要被告拿支票去給他妻弟背書,至於被告妻弟是誰,告訴人並無所悉,故清合公司所開立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係被告親自交付給告訴人,並因告訴人之要求,支票上面才會出現林偉杰的背書。
又經將證人林偉杰親自簽名之手寫便條紙、薪資條、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前揭支票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前揭支票上林偉杰之簽名應非證人林偉杰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雖提供之樣本無法鑑定出該筆跡係被告抑或證人林婉珍之簽名,然按法院以勘驗之方法核對筆跡,本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
而審視前揭支票上「林偉杰」之簽名與被告於偵訊時命其當庭書寫之「林偉杰」簽名,無論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其書寫簽名之勾、勒、撇、捺運筆方式、字形態勢、神韻等特徵,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顯與證人林婉珍之筆跡不符,可認為係被告所偽造。
尤有甚者,經命被告當庭書寫「林偉杰」之字樣10次,發現當中林偉杰之「杰」,有3 次書寫時被告將木下面的?字,不經意的寫成5劃,「杰」字之「?」只有4劃,一般人都不會寫錯比劃數,但被告習慣把這個字寫成5劃,正巧前揭支票上「林偉杰」之背書,也是將「?」寫成5 劃,加上偽造之「林偉杰」整體筆跡又與被告當庭所書寫「林偉杰」之筆跡極為類似,當可認係同一人所為。
佐以前揭支票係被告親自交付給告訴人,沒有什麼人可以接觸到這張支票,且被告又曾在交付給告訴人由清合公司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其岳母「程素娟」之簽名,益徵前揭支票上「林偉杰」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
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前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偽造「林偉杰」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擬。
另被告行使前揭支票用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而偽造之「林偉杰」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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