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密接於同一高昂情緒,迭以數個不雅粗鄙語調羞辱告訴人,依一般通念亦係包括的一行為之數舉動,祇成立一個公然侮辱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石歐美足及石寶禎2人,侵害2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石歐美足之子在網路上攻詰,竟遷怒不相干之告訴人石歐美足等人,以言語辱罵,且以三年半前盤讓檳榔攤之事由,牽扯夾纏擾亂店家安寧,且所詬罵之攻擊性言詞粗鄙不堪,顯見其情緒管理不當;
其無端羞辱告訴人2人,亦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於飲酒後前往石秀菊經營之檳榔攤;
忽視告訴人2人之人性尊嚴,所為誠屬可議;
復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尚無修補關係之真摯誠意;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陳琬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珊前向石歐美足之女、石寶禎之妹即石秀菊盤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檳榔攤店面致生糾紛,又不滿石秀菊胞兄在網路上對其攻訐,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22時5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配偶與數名友人同至石秀菊經營之高雄市阿蓮區崙頂路1之22 號旁「豬歌標檳榔攤」,是時石秀菊與石歐美足及石寶禎均在場,言談間陳琬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營業中檳榔攤此不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小狼狗」、「垃圾車交男朋友」、「就不知道誰很賤」、「眾人幹」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石歐美足及石寶禎。
二、案經石歐美足及石寶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琬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罵人行為,惟辯稱:當天喝的很醉,不知道罵了什麼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歐美足及石寶禎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石秀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石歐美足及石寶禎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