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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起,由「福仔」擔任「TS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之下游管理者(即俗稱經營球版),並提供「TS運動網」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乙○○,由乙○○招攬不特定賭客如「政阿」、「娟仔」、「文生」等姓名年即均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乙○○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麻雀檳榔攤」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TS運動網」,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代賭客下注簽賭美、日職業運動賽事,再以該簽賭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福仔」所有,「福仔」之人則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按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提供50元(即0.5 %)之水錢給乙○○作為報酬。
嗣警於107 年11月8 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3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網站翻拍照片、下注明細、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福仔」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明知「福仔」經營球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簽賭運動賽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充當「福仔」之下游,代為收單領取佣金,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可能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尚短、規模非鉅、獲利程度約2 仟元,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1 組、帳冊1 本及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上開代客下注期間,獲利共約2 仟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
│ │滑鼠各1 個) │
├──┼─────────────────┤
│ 2 │帳冊1 本 │
├──┼─────────────────┤
│ 3 │計算機1 台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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