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74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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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7時、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新強路5號3樓處理糾紛案件時,乙○○在場,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簡字第5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又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具高度法敵對意思,可見其主觀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即再犯本罪,益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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