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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號時,見林金燕所有之手提袋(即茄芷袋,內有鍋子3 個、咖啡3 包、豬大骨1 包、油蔥酥1 包、盤子1個、絞肉1 包)置於該址騎樓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得手。
嗣林金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胡金水到所說明,胡金水始交回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林金燕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胡金水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4 月(原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共3 罪,均為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之各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且被告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建立自食其力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況被告於107年5 月19日出監後,除再犯本案外,另犯多次竊盜罪,足徵被告無視「前刑警告」,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74年迄今,已有數十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已養成竊盜惡習,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林金燕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係因飢寒起盜心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
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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