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80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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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7年9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一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傳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秤量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含袋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2公克、0.1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11月3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控台置杯架之菸盒內查獲林傳智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個(毛0.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7A5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7A5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501、岡107A53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3份各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不合「5年後再犯」規定,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9日);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6月(共2罪)、10月確定,上開7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足見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既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復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益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合計4包,確有殘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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