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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468、5472、6234、62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表編號5 之匯款金額更正為「6,000 元」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萬5756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627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共16萬5756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
第5472號
第6234號
第6235號
被 告 蔡志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偉哥」之電話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23456」。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怡、洗○芸、黃○琪、曾○潔、鄭○華、楊○儒、詹○純、王○春、王○瑞、陳○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楊○怡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怡、洗○芸、黃○琪、曾○潔、鄭○華、楊○儒、詹○純、王○春、王○瑞、陳○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對方自稱「偉哥」之人以電話及LINE與伊聯絡,說他們是從事賭博性遊藝場工作,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們換錢,若伊的金融帳戶有欠款,會被扣款執行,所以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供他們徵信,所以才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給「偉哥」云云。然查:
㈠ 告訴人楊○怡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怡等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楊○怡等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幾近一空,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PChome商店街網頁畫面擷取照片、旋轉拍賣網頁私訊畫面擷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無摺存款單、附卷可稽。
是上開2 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惟細繹被告與自稱「偉哥」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時間、內容及薪資多寡等應徵工作必知之重要事項均未細問或詳加確認,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即貿然交付帳戶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況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加工區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故其對貿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利用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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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怡│於 106 年 11 月 12 │106 年 11 │高雄市鼓山區│上開兆豐銀│1萬5,000元 │
│ │ │日 10 時前某時,在臉│月 13 日 │九如四路與西│行帳戶 │ │
│ │ │書「屏東跳蚤市場」網│10 時 29 │藏街口之統一│ │ │
│ │ │頁刊登販賣日立冰箱之│分 │超商內自動櫃│ │ │
│ │ │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話│ │員機 │ │ │
│ │ │軟體 LINE 帳戶作為聯│ │ │ │ │
│ │ │絡之用,告訴人楊○怡│ │ │ │ │
│ │ │見此訊息後與之聯繫,│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匯│ │ │ │ │
│ │ │出左列金額,至被告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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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洗○芸│於 106 年 11 月 13 │106 年 11 │臺中市西屯區│上開兆豐銀│1萬5,000元 │
│ │ │日 0 時許前某時,以 │月 13 日 │文心路 2 段 │行帳戶 │ │
│ │ │臉書暱稱「林昭伶」刊│11 時 6 分│99 號文心地 │ │ │
│ │ │登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許 │方稅務局內之│ │ │
│ │ │,告訴人洗○芸見此訊│ │臺灣銀行自動│ │ │
│ │ │息後以通話軟體 LINE │ │櫃員機 │ │ │
│ │ │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購買,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匯出左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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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琪│於 106 年 11 月 13 │106 年 11 │不詳 │上開兆豐銀│6,000元 │
│ │ │日 7 時 50 分前某時 │月 13 日 │ │行帳戶 │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12 時 20 │ │ │ │
│ │ │刊登販賣 I-PHONE7 手│分許 │ │ │ │
│ │ │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 │ │ │ │
│ │ │黃○琪見此訊息後以通│ │ │ │ │
│ │ │話軟體 LINE 與之聯繫│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買,並於左列時間,以│ │ │ │ │
│ │ │網路銀行匯出左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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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潔│於 106 年 11 月 13 │106 年 11 │不詳 │上開兆豐銀│9,000元 │
│ │ │日 11 時 28 分前某時│月 13 日 │ │行帳戶 │ │
│ │ │,在 PChome 商店街網│ │ │ │ │
│ │ │頁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 │ │ │
│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 │ │ │ │
│ │ │話軟體 LINE 帳戶作為│ │ │ │ │
│ │ │聯絡之用,告訴人曾○│ │ │ │ │
│ │ │潔見此訊息後與之聯繫│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買,並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出左列金額,至被告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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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華│於 106 年 11 月 12 │106 年 11 │兆豐銀行楠梓│上開兆豐銀│6,000 元 │
│ │ │日前某時,在「旋轉拍│月 13 日 │分行 │行帳戶 │(更正為7,00│
│ │ │賣」網站刊登販賣 │12 時 10 │ │ │0 元) │
│ │ │I-PHONE7 手機之不實 │分許 │ │ │ │
│ │ │訊息,告訴人鄭○華見│ │ │ │ │
│ │ │此訊息後以通話軟體 │ │ │ │ │
│ │ │LINE 與之聯繫,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臨櫃匯│ │ │ │ │
│ │ │出左列金額,至被告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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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儒│於 106 年 11 月 13 │106 年 11 │新竹市○○區│上開兆豐銀│5,400元 │
│ │ │日 12 時 30 分前某時│月 13 日 │○○路0段000│行帳戶 │ │
│ │ │,在 PChome 商店街網│12 時 30 │號(網路轉帳│ │ │
│ │ │頁刊登販賣克奶粉之不│分許 │) │ │ │
│ │ │實訊息,並留下通話軟│ │ │ │ │
│ │ │體 LINE 帳戶作為聯絡│ │ │ │ │
│ │ │之用,告訴人楊○儒見│ │ │ │ │
│ │ │此訊息後與之聯繫,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以網路│ │ │ │ │
│ │ │銀行匯出左列金額,至│ │ │ │ │
│ │ │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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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純│106 年 11 月 13 日 │106 年 11 │臺中市大雅區│上開兆豐銀│5,078元 │
│ │ │17 時 7 分許,撥電話│月 13 日 │中清東路 177│行帳戶 │ │
│ │ │給告訴人詹○純,假冒│18 時 25 │號郵局 │ │ │
│ │ │係警察及銀行人員,向│分許 │ │ │ │
│ │ │告訴人佯稱緝獲歹待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6 年 11 │ │ │2,018元 │
│ │ │,於左列時地,匯出左│月 13 日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18 時 32 │ │ │ │
│ │ │戶。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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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春│106 年 11 月 13 日 │106 年 11 │不詳 │上開兆豐銀│1萬6,089元 │
│ │ │17 時 19 分許,假冒 │月 13 日 │ │行帳戶 │ │
│ │ │係雄獅旅行社客服員,│18 時 42 │ │ │ │
│ │ │撥電話給告訴人王○春│分許 │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因作業│ │ │ │ │
│ │ │疏失致多訂一筆機票,│ │ │ │ │
│ │ │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列時地,匯出左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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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瑞│106 年 11 月 13 日 │106 年 11 │高雄市岡山區│上開兆豐銀│8,078元 │
│ │ │18 時 30 分許,打電 │月 13 日 │平和路 65 號│行帳戶 │ │
│ │ │話給告訴人王○瑞,假│19 時 29 │岡山平和郵局│ │ │
│ │ │冒係警政署人員,向告│分許 │ │ │ │
│ │ │訴人佯稱:偵破詐欺車│ │ │ │ │
│ │ │手,須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退還之前網購受騙金│ │ │ │ │
│ │ │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地,匯│ │ │ │ │
│ │ │出左列金額,至被告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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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暄│106 年 11 月 13 日 │106 年 11 │臺中市梧棲區│上開中信銀│2萬7,123元 │
│ │ │21 時 10 分許,打電 │月 13 日 │台灣大道 8 │行帳戶 │ │
│ │ │話給告訴人陳○暄,假│21 時 46 │段 699 號梧 │ │ │
│ │ │冒係「首爾妹」網路購│分許 │棲童綜合醫院│ │ │
│ │ │物賣家及銀行人員,向│ │內之合作金庫│ │ │
│ │ │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自動櫃員機 │ ├──────┤
│ │ │誤,致訂單重複,應依│106 年 11 │ │ │2萬8,985元 │
│ │ │指示解除云云,使告訴│月 13 日 │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22 時 8 分│ │ │ │
│ │ │地,匯出左列金額,至│許 │ │ │ │
│ │ │被告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 11 │臺中市梧棲區│ │2萬985元 │
│ │ │ │月 13 日 │文華街 194 │ │ │
│ │ │ │22 時 19 │巷 1 號全家 │ │ │
│ │ │ │分許 │超商內之台新│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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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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