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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霞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霞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
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圍牆,供作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6 月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823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9 月1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麗霞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7 年9 月2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麗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3 月31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902500 號函暨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0513200 號函暨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507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823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 年9 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1387600號函暨複查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充作工廠,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之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1公頃)、期間(約2 年)、違規使用目的在供工廠,其使用強度對環境具體影響程度及犯後仍藉詞沒有辦法拆除之情節;
惟念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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