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82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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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誌輝
黃貴卿
黃昱凱
王建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5、2331、4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兩週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與候○○商討以一定代價處理與戊○○間之糾紛,迄至翌日雙方乃於電話中達成以6 萬元為代價處理此事之合意;

候○○遂於105 年12月26日兩週前某連續二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6萬元予丁○○收受。

候○○復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向丁○○表示:請找幾個小弟對戊○○家之車輛丟擲汽油彈,且要往車上砸等語(候○○所涉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審結),丁○○聽聞後心知倘真遵照候○○之指示恐釀成大禍,遂僅萌生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教唆黃○○前往戊○○住處前放火,並稱:屆時勿將汽油往車上砸,僅須潑至地上即可,並應於縱火後拍攝照片回傳等語,復當場交付自候○○處取得之其中5 千元現金予黃○○作為代價。

黃○○即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乙○○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宮」碰面,同時黃○○亦備妥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而因乙○○適巧與友人甲○○同在,乙○○乃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一同抵達○○○○宮與黃○○碰面,嗣黃○○說明緣由後,3人乃徒步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持該紅色噴漆罐朝己○○○(為戊○○之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側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先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及甲車使用人庚○○(即戊○○之父);

而乙○○與甲○○亦心知如真放火燒車將釀成大禍,遂推由乙○○在該巷口馬路中央潑灑黃○○所準備之汽油,復由甲○○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之汽油,並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戊○○家人之物品或住宅,黃○○並當場將上開噴漆過程及火勢燃燒場景拍攝照片供丁○○翻攝,以此表示已完成丁○○所交託之任務【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嗣因庚○○於同(26)日上午7 時許欲駕駛甲車外出時察覺該車遭潑灑紅漆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前開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涉案人尚有在巷道中間引燃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後並為警於附表㈠所示時間扣得該表編號1 之物品。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249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38 至440 、442 頁、46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160 頁至反面),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45 至447 頁)指述在案,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同卷第92至99頁)、林○偉與被告黃○○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 張(同卷第91頁,林○偉所涉幫助放火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71 號裁定應予訓誡)、甲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同卷第4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卷第4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453 至455 頁)、員警莊○○與鍾○○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同卷第456 至457、459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第460 至483 頁,檔案編號為B16L26D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反面),及被告黃○○當庭繪製之潑灑汽油位置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8 頁)存卷為憑,另有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經被告丁○○、黃○○、乙○○及甲○○4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66 至267頁),及前於警偵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綜此足認渠等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烤漆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查被告黃○○於案發之際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噴漆罐朝甲車車體噴漆,依案發後之蒐證照片以觀(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噴灑範圍遍及左側車身暨車窗玻璃,已使該車原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嚴重影響整體美觀,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被告黃○○、乙○○及甲○○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庚○○、己○○○僅為一般鄰居關係,案發前並未發生任何糾紛,竟因收取同案被告候○○之報酬進而教唆被告黃○○等人實施毀損行為,並獲有4萬元之高額報酬(詳後述),另被告黃○○、乙○○及甲○○3 人則均與前揭告訴人素昧平生,卻於深夜時分以上述方式毀損甲車,雖最終僅造成該車烤漆遭噴漆毀損之財產損害結果,且在路面引燃火勢之舉未延燒至甲車及任何屬於告訴人等人之物品或住宅,然此行為已造成上開告訴人暨其他同居共財之家屬(如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稱廖姿玟、廖育儂、戊○○,參警一卷第447 頁)感到畏怖不安;

惟念被告4 人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渠等自案發迄今俱未積極對前揭告訴人填補損害;

復考量被告4 人均係受教唆指示之人,主觀惡性相較於事主即同案被告候○○而言輕微許多;

再就案發現場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而言,係由被告黃○○準備犯案工具並實施噴漆毀損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情節較諸僅在路面引燃火勢以供拍攝交差之被告乙○○、甲○○為重大,且共同實施犯行之該3 人中依卷附事證亦僅有被告黃○○有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報酬(詳後述),故其應受刑罰亦應較被告乙○○、甲○○為高;

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一卷第52、144 、198 、228 頁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復參酌告訴人庚○○、己○○○到庭所述之意見(訴一卷第31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紅色噴漆罐係被告黃○○所有,供渠實施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88 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乙○○及甲○○所涉共同毀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案發前同案被告候○○為處理戊○○之感情糾紛共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有將其中1 萬5 千元交予同案被告黃暐倫乙節,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如前所述被告丁○○復將5 千元交予被告黃○○作為實施毀損行為之報酬,故所餘4 萬元應係由被告丁○○所保有,加以被告黃○○亦自承該5 千元係自己拿了等語無訛(訴一卷第314 頁),則被告丁○○、黃○○因實施本案犯行各獲有4 萬元、5 千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乙○○、甲○○則無犯罪所得之情,業堪審認。

而被告丁○○、黃○○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避免渠2 人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物茲據被告黃○○於警詢時供稱:編號2 手套為查獲半年前我做板模工所用,編號3 保特瓶是昨日(106 年1 月16日)我持該空瓶去加油站買汽油自行回來加之後尚未丟棄,至於編號4 打火機則是我要抽菸點火所用等語(警一卷第146 頁),本院則審酌該等物品係在該被告之機車內查扣(同卷第17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參照),故其所稱係自身機車所用一節尚非子虛,且被告黃○○前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時我是用1500 cc 的塑膠水壺裝汽油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7 頁),核與扣案保特瓶容量有異,加以被告黃○○遭警查扣上開物品之時間為106年1 月17日,距離本件案發業已相隔20餘日,就事理關連性而言已甚低,尚無足憑認該等扣案物確係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另編號6 至10物品形式上觀之亦顯與被告4 人(教唆)毀損犯行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果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末被告黃○○於案發時雖曾持同表編號5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然佐以該物究非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直接相關之物,且經衡酌被告黃○○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作為日常生活所需重要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暨所含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予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                     註 │
├──┴────┴──┴─────────────┤
│㈠員警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告訴人庚○○上│
│  址住處附近查獲扣得【參警一卷第188 頁扣案物照片│
│  、審訴卷第103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
├──┬────┬──┬─────────────┤
│1   │紅色噴漆│壹罐│                          │
│    │罐      │    │                          │
├──┴────┴──┴─────────────┤
│㈡員警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黃○○│
│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參│
│  警一卷第1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   │棉質手套│壹雙│                          │
├──┼────┼──┼─────────────┤
│3   │保特瓶  │壹瓶│內含少量九五無鉛汽油      │
├──┼────┼──┼─────────────┤
│4   │打火機  │陸個│                          │
├──┼────┼──┼─────────────┤
│5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
│    │        │    │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 卡壹張              │
├──┴────┴──┴─────────────┤
│㈢員警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甲○○位於│
│  嘉義縣○○市○○○街0 號住處搜索扣得【參警一卷│
│  第25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6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序號為00000000│
│    │        │    │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壹張                 │
├──┴────┴──┴─────────────┤
│㈣員警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被告丁○○│
│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參警一│
│  卷第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7   │鋁棒    │壹支│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            │
│8   │木棒    │壹支│                          │
├──┼────┼──┼─────────────┤
│9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序號為00000000│
│    │        │    │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壹張                 │
├──┼────┼──┼─────────────┤
│10  │K盤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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