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上,1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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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8.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意見:被告在審判程序雖然沒有到庭陳述意見,但其在
  11.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依照刑事訴訟
  12.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
  13.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14.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15. ㈣、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7232118
  16.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17. ㈠、關於被告上述辯解部分:
  18. ㈡、依據國外研究報告的記載,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19.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足
  20. 參、訴追要件:
  21.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的說明
  22.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23.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判
  24.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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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9 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內,應予更正)的某個時間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後因為黃國銘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列管的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7 年1 月25日9 時40分,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的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銘(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43 、175-178 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意見:被告在審判程序雖然沒有到庭陳述意見,但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準備程序中,都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辯稱:我在驗尿前幾天都有服用賜安藥局開給我的感冒藥,所以才會造成我的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4、112 頁)。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僅記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4-6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5 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723211880 號函暨被告尿液DNA 送驗比對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89 頁)。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㈠、關於被告上述辯解部分:被告除了前開辯解外,並提供其所服用之藥品即國安感冒液1 盒及不明藥品3 小包(見本院卷第112 頁)作為佐證:1、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國內禁止醫療使用的第二級毒品,因此,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的藥品,都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以證明,而國安感冒液係經許可上市之合法藥品,依據上面的說明,其中當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致其尿液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2、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出之不明藥品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乙情,有該院108 年1 月2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前開檢驗報告內容,可證明縱使被告服用前開不明藥物,亦不會導致其尿液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故被告上述辯解,顯然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㈡、依據國外研究報告的記載,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的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以證明。

本件被告所採集的尿液,是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2 種成分(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如前所述,其中安非他命一般可驗出的最大時限為4 天(即96小時),因此,如果是在採尿96小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正常而言無法驗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是於上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然都記載被告是在上述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的某時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與本院的認定不同,但也都是認為被告是在採尿前某段特定時間內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只是回溯的時間略有差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判決意旨,就此雖有未合,但不影響全案本旨,由本院加以更正即可。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訴追要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加以追訴,自屬於法有據。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的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都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卻仍然以上述辯解否認犯行,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雖與本院的認定略有不同,但此乃是無關判決本旨的枝節問題,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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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4874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140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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