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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榕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榕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國榕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5 日14時許,依自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壽昌店,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安店,收件人「詹耿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余敏聰、賴建霖、温偉鈞、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等6人(下合稱余敏聰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余敏聰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敏聰、賴建霖、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林國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12 頁),核與告訴人余敏聰、賴建霖、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及被害人温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案發時在軍中之長官林威儒(證稱被告當時在軍中服役,軍中有作反詐騙宣導等語,見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敏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賴建霖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温偉鈞之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告訴人莊超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張品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00頁)、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8頁、第10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提出之「陳小姐」LINE資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查詢「POKER STAR.COM」之網頁列印畫面(見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107年10月17日特翹字第1070001360號函及附件回覆書(見簡上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簡上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遠東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騙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413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裁量失當情形,而原審考量上開因素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已屬有期徒刑依法得處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霖、張品湉及被害人温偉鈞各以不等金額達成和解(詳附表二所示),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法院予被告緩刑,至另3名告訴人則因未能取得聯繫或告訴人無意洽談等因素,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108年2月14日陳報狀及被告與告訴人賴建霖、張品湉、被害人温偉鈞簽訂之和解契約、告訴人張品湉之陳報狀可參(見簡上卷第355頁至第365頁),已見被告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顯有反省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確保被告能夠確實依照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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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
│ │ │ │ │新臺幣)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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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余敏聰│106年9月9日17時19 │106年9月9日 │29985元、 │遠東│
│ │ │分許,以中華郵政客│17時47分 │27985元 │銀行│
│ │ │服人員名義用電話聯│許、17時56 │ │帳戶│
│ │ │絡告訴人余敏聰,佯│分許 │ │ │
│ │ │稱:其之前在PCHOME │ │ │ │
│ │ │網站購物,因作業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轉帳,│ │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告訴人余敏聰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 │ │
├──┼───┼─────────┼──────┼─────┼──┤
│二 │賴建霖│106年9月9日17時57 │106年9月9日 │9989元 │遠東│
│ │ │分許,先後以奇摩拍│18時35分許 │ │銀行│
│ │ │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名│ │ │帳戶│
│ │ │義用電話聯絡告訴人│ │ │ │
│ │ │賴建霖,佯稱:系統 │ │ │ │
│ │ │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 │ │ │
│ │ │,要繳會費8000元,│ │ │ │
│ │ │若不需要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人賴建霖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至被告遠│ │ │ │
│ │ │東銀行帳戶。 │ │ │ │
├──┼───┼─────────┼──────┼─────┼──┤
│三 │温偉鈞│106年9月9日20時06 │106年9月9日 │8000元(含 │陽信│
│ │ │分許、18分許,先後│20時50分許 │手續費15元│銀行│
│ │ │以排球魂網站及中華│ │) │帳戶│
│ │ │郵政客服人員名義用│ │ │ │
│ │ │電話聯絡被害人?偉 │ │ │ │
│ │ │鈞,佯稱:因其之前 │ │ │ │
│ │ │在排球魂網站購物,│ │ │ │
│ │ │因作業疏失會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 │ │
│ │ │云,致被害人温偉鈞│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 │ │ │
│ │ │戶。 │ │ │ │
├──┼───┼─────────┼──────┼─────┼──┤
│四 │游孟晴│106年9月9日21時許 │106年9月9日 │22345元 │陽信│
│ │ │,先後以queen shop│21時08分許 │ │銀行│
│ │ │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 │ │帳 │
│ │ │人員名義用電話聯絡│ │ │ │
│ │ │告訴人游孟晴,佯稱│ │ │ │
│ │ │:其前於queen shop │ │ │ │
│ │ │網站購物,因作業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 │ │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游│ │ │ │
│ │ │孟晴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而│ │ │ │
│ │ │轉帳至被告陽信銀行│ │ │ │
│ │ │帳戶。 │ │ │ │
├──┼───┼─────────┼──────┼─────┼──┤
│五 │莊超智│106年9月9日20時20 │106年9月9日 │5235元 │陽信│
│ │ │分許,先後以網路購│21時11分許 │ │銀行│
│ │ │物商家及中華郵政客│ │ │帳戶│
│ │ │服人員名義用電話聯│ │ │ │
│ │ │絡告訴人莊超智,佯│ │ │ │
│ │ │稱:其之前在網站購 │ │ │ │
│ │ │物,因商家作業疏失│ │ │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莊超│ │ │ │
│ │ │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轉帳至被告陽信銀行│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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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品湉│先後於106年9月9日 │106年9月9日 │8000元(含 │陽信│
│ │ │20時50分、21時28分│21時46分許 │手續費15元│銀行│
│ │ │許,以排球魂網站業│ │) │帳戶│
│ │ │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 │ │ │
│ │ │員名義用電話聯絡告│ │ │ │
│ │ │訴人張品湉,佯稱: │ │ │ │
│ │ │其之前在排球魂網站│ │ │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多│ │ │ │
│ │ │訂了12筆,會重複扣│ │ │ │
│ │ │款12次,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 │ │單云云,致告訴人張│ │ │ │
│ │ │品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轉帳至被告陽信銀│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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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緩刑之負擔(即簡上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所示被告與各被 │
│ │ 害人、告訴人之和解契約內容) │
│ │ │
├──┼──────────────────────────┤
│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温偉鈞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式為:以一│
│ │月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2000元之分期還款方式將款項匯│
│ │入被害人温偉鈞指定帳戶,除第一期應於和解契約簽立日(│
│ │108年2月12日)後2日內匯入被害人温偉鈞指定之帳戶外, │
│ │其餘3期應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同一帳戶。 │
│ │ │
├──┼──────────────────────────┤
│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品湉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式為:以一│
│ │月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2000元之分期還款方式將款項匯│
│ │入告訴人張品湉指定帳戶,除第一期應於和解契約簽立日(│
│ │108年2月11日)後2日內匯入告訴人張品湉指定之帳戶外, │
│ │其餘3期應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同一帳戶。 │
│ │ │
├──┼──────────────────────────┤
│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建霖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以一│
│ │月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1500元之分期還款方式將款項匯│
│ │入告訴人賴建霖指定帳戶,除第一期應於和解契約簽立日(│
│ │108年2月14日)後2日內匯入告訴人賴建霖指定之帳戶外, │
│ │其餘3期應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同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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