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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堤(原名林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堤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吳淑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了借貸致犯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集團猖獗,所為有所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淑芬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
至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付,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8頁)。
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權益。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11月1 日彰岡字第105000294 號函所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帳戶資料交給第三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詐騙工具等詞明確,卻仍心存僥倖,不顧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除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間之互信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林子堤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林淑婷)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堤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緯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與自稱「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3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其前向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誤簽12筆訂單,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105年7 月20日19時1 分、19時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9,95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貸款簡訊,就打電話給對方辦理10萬元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淑芬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為何不尋求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款?)我之前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表示需要薪資轉帳證明才能申請到貸款,因為我那陣子剛好在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所以無法申請貸款。
(問:依你所言,明知金融機構評估借款人之借款條件,僅需提供工作證明或薪資轉帳所得證明即可,根本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方竟然要你提供與評估借款條件無關之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剛打給對方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是對方隔天打電話跟我說絕對會過,絕對不會出事情,而且我當時有缺這筆錢,所以就相信對方。」
、「(問:政府大力宣導不要隨意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給第3 人,新聞及媒體也不斷宣導,因為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詐騙的匯款帳戶,這已是大眾所週知之常識,你不知道?)我知道,但是我缺錢用。」
等語,復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況對方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雖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述帳戶,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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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淑芬貳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五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餘款壹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共分為三期(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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