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上,16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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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廖思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4. (一)於106年9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
  5. (二)於106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
  6. 二、案經賴昱佳、何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7. 理由
  8. 壹、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9. 貳、證據能力: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12.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事實
  13. 一、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
  14.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
  15. 三、其次,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
  16. 四、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
  17.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18. 貳、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19. 參、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21.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知
  22.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23. 四、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述土地銀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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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思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賣汽車之不實資訊,致賴昱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匯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何俞蓉,並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筆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何俞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6,985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因賴昱佳、何俞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昱佳、何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即被告廖思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97年6月13日申辦該帳戶後,只使用3、4個月,即未再使用,帳戶內只剩幾十元,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道何時遺失,直到106年12月,要申請單親補助時,才發覺帳戶遺失且遭警示。

伊沒有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云云。

經查:

一、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賴昱佳、何俞蓉等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昱佳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俞蓉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

是以,被告所申辦暨使用之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甚明確。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並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故衡以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均無特意將密碼、存摺併同存放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該帳戶自97年底即未再使用,其內僅餘數十元等語觀察,亦可知被告並無將上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之必要。

是以,被告前揭情詞辯解之內容,不僅與常理有違,並與其使用上述土地銀行帳戶之客觀情狀相互矛盾,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其次,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如遇有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遺失或遭竊之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費盡心力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行騙者從事犯罪之行為,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要屬當然。

循此而論,上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倘非由被告同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詐騙告訴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信該帳戶不會因被告報警處理,或掛失而產生無法使用之情形下,自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必要及可能。

從而,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既已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後提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時,即有把握該帳戶不會因被告報警或掛失止付導致無法使用,則徵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同意提供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節甚明。

四、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其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

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正犯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賴昱佳之警詢筆錄、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卷可查,故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經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使其予以攻擊防禦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上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的,從頭到尾我都沒參與云云。

然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已說明如上。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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