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上,17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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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 月13日107 年度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並未在○○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遭人持刀恐嚇取財,因而損失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行動電話1 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行動電話及斜背包,應予補充。

),卻因其當日於電玩機台損失5 萬元,擔心遭家人責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點58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報案,謊稱其在上述時間、地點遭2 名不詳男子持刀恐嚇取財而取走其斜背包,而對該2 名不詳男子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

嗣為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報案內容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43頁、第6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簡上卷第6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謊稱遭恐嚇取財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於偵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已為自白,而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於電玩機台損失金錢,畏懼遭家人責罵,明知其未遭人恐嚇取財,竟仍向警方提出告訴,容任他人可能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中經營○○店,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且無子女,尚有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簡上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既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為避免家人責罵,即容認他人可能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發生,仍有必要給予一定之緩刑負擔以培養其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警惕之效。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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