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霖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
- 二、案經陳冠锝、謝孟勳、黃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前述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向新光銀行北
-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
-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將上述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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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7 年度偵字第6217、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霖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5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祥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於100 年12月6 日開戶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 年6 月20日開戶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之指示,寄送至雲林縣西螺鎮新社320 之8 號7-11便利商店富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杰毅」,並依指示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5577」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更改完成,嗣上開成年女子及「林杰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冠锝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存款或匯款至陳冠霖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冠锝等人於存款或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锝、謝孟勳、黃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黎黃明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林楚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曹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前述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上開成年女子之指示寄交予「林杰毅」,並依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5577」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更改完成之情,亦不否認附表所示陳冠锝等7 人因遭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得知兼差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劉香薇、王珮玲之女子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博彩公司招募業務組,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 本帳戶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1 萬8 仟元,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向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所申設;
元大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明誠分行所申設,被告於106 年12月7日晚上6 時5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祥路口之7-11 便利商店,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7-11便利商店富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杰毅」收受,並依指示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335577」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更改完成,又上開元大及新光帳戶寄交予「林杰毅」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各為96、149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63、64頁、第66至69頁,併偵一卷第159 至165 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先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存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併偵一卷第31至34頁、併警卷第15、16頁、併偵二卷第12、13頁),復有被害人陳冠锝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芳君所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孟勳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玟寧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黎黃明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楚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第55、56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併偵一卷第209 頁,併警卷第21頁)。
是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年滿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在水產公司從事魚塭養魚工作2 、3 年外,亦曾受僱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45 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想過這些帳戶有可能會讓對方去從事不法工作?)好像有,但是我有在LINE裡面問過他們,他們說沒有風險。」
(見本院卷第102 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於決定交付新光、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對於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
⒉被告對其前揭情詞,雖另提出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辯。
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伊沒見過劉香薇、王珮玲,不知其等真實姓名,伊與對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道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 頁,併警卷第4 頁),基此可見被告與其所指之劉香薇、王珮玲顯無相當聯絡方式,然被告卻僅因毫無聯絡方式之劉香薇、王珮玲要求,即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情即甚有可疑。
又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接洽過程,該名女子明確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 兩本帳戶期領8000月領48000 三本帳戶期領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前兩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嗣經被告詢問:「所以我要怎麼做?」,該名女子答稱:「你現在是有幾本帳戶呢?。」
被告回答「很多有的沒卡」(其餘內容略),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該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成年女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每2 帳戶每期即可獲取8,000 元(每月4 萬8,000 元)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除交付上開2 帳戶外,如果要取得對方所稱之報酬,並無須再付出其他勞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自稱「劉香薇」女子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承曾有申辦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等4 、5 張提款卡,且知悉開戶不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45 、146 頁),被告對於僅需提供2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上開高額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況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所謂線上博弈公司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
而佐以被告依其所指之劉香薇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杰毅」之前,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各僅為149 、96元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4、6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為何要將帳戶每月以18,000元代價租借他人)當時就是想多賺一些錢來付房租及車貸。」
(見警卷第6 頁)、「(為何會相信對方寄出帳戶?)就只是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
(你寄出上述帳戶前,帳戶內剩餘多少款項?)沒有錢。」
(見併警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現在別人要一個月花18000 元來租你的金融卡、提款卡使用,是否不正常?)不正常。
(不正常的情況下你為何還要把你的金融卡出租給別人使用?)點頭。」
(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徵被告因需款孔急,確有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劉香薇」非為博奕公司租用帳戶之業者,上開帳戶遭挪為他用,亦無妨之容任心態。
其次,被告迄至107 年2 月11日止,皆未取得任何報酬,卻未見被告將上開2 帳戶遺失報案之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1 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447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帳戶被凍結後始前往楠梓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然被告未自行停用帳戶,迄至發現帳戶遭凍結始前往警局,被告上開消極所為,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再者,對方聯繫被告係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對方使用,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為求自身出租帳戶獲利,不顧對方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述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該帳戶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冠锝、郭芳君、謝孟勳、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7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7 次詐欺取財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7 年度偵字第6217、7218號)所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黎黃明俊、林楚芸、曹瑛芬財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如上。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1 萬8 仟元之代價,交付前揭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及方式 │新台幣) │ │
├──┼────┼──────────────┼────┼─────┼────┤
│ 1 │陳冠锝 │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由│106 年12│16,989元 │被告上開│
│ │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 │新光銀行│
│ │ │自稱係臉書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人│午2 時39│ │帳戶 │
│ │ │,以電話向陳冠锝佯稱其先前購│分許轉帳│ │ │
│ │ │物時,因不詳原因造成分期付款│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陳冠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2 │郭芳君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106 年12│22,405元(│被告上開│
│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不含手續費│新光銀行│
│ │ │、自稱係網路賣家ANDEN HUD 客│午3 時59│15元) │帳戶 │
│ │ │服人員,以電話向郭芳君佯稱其│分許轉帳│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 │ │ │
│ │ │失,導致重複刷卡10次,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 │ │ │
│ │ │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3 │謝孟勳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106 年12│29,985元 │被告上開│
│ │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0日下│ │元大銀行│
│ │ │、自稱係奇摩拍賣及第一銀行人│午5 時7 │ │帳戶 │
│ │ │員,以電話向謝孟勳佯稱其有一│分許跨行│ │ │
│ │ │筆20副眼鏡之訂單,若未訂購,│存款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謝孟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06 年12│29,985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及轉帳│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 │
│ │ │。 │間6 時30│15元) │ │
│ │ │ │分許轉帳│ │ │
│ │ │ ├────┼─────┤ │
│ │ │ │106 年12│9,985 元(│ │
│ │ │ │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 │
│ │ │ │間6 時33│15元) │ │
│ │ │ │分許轉帳│ │ │
├──┼────┼──────────────┼────┼─────┼────┤
│ 4 │黃玟寧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3分│106 年12│29,987元 │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下│ │新光銀行│
│ │ │不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銀行│午3 時15│ │帳戶 │
│ │ │人員,以電話向黃玟寧佯稱其先│分許轉帳│ │ │
│ │ │前購買周遊券時,因公司系統故│ │ │ │
│ │ │障,導致多訂一筆,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玟寧│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轉帳。 │ │ │ │
├──┼────┼──────────────┼────┼─────┼────┤
│ 5 │黎黃明俊│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25分│106 年12│29,985元 │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下│ │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午5 時4 │ │帳戶 │
│ │ │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黎黃明俊│分許轉帳│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眼鏡時,因│ │ │ │
│ │ │該筆交易有問題,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致黎黃明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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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楚芸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3分│106 年12│17,985元(│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國泰│間6 時47│15元) │帳戶 │
│ │ │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黎黃明│分許跨行│ │ │
│ │ │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眼鏡時,│存款 │ │ │
│ │ │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 │ │ │
│ │ │訂一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楚│ │ │ │
│ │ │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跨行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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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曹瑛芬 │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6 分│106 年12│29,985元(│被告上開│
│ │ │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月10日晚│不含手續費│元大銀行│
│ │ │不詳、自稱係臉書賣家及玉山銀│上6 時34│15元) │帳戶 │
│ │ │行人員,以電話向曹瑛芬佯稱其│分許轉帳│ │ │
│ │ │先前購買商品時,誤將其設為中│ │ │ │
│ │ │盤商,導致訂購12筆,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曹瑛│ │ │ │
│ │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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