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上,24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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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與王瑩係朋友關係,緣王瑩因出國期間急於匯款與友人賴一戎,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4,400元至陳冠霖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委託陳冠霖代為將該筆款項匯款與賴一戎,陳冠霖因另有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王育瑩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與賴一戎,亦未返還與王瑩,而將之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經王瑩向賴一戎求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基隆偵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瑩網路轉帳詳細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基隆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6至3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侵占告訴人委託轉帳之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維持部分(即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為圖己利,侵占告訴人託其轉匯與他人之款項。

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實際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家庭暴力防制法、詐欺案件之前科,顯見素行非佳,此次侵占金額為124,4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實際依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匯款至告訴人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告訴在案,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係於107年9月4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分別於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1月4日分2期給付完畢,竟未依約履行,於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後,因查覺事態嚴重方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足徵被告無非係為避免遭重判方履行調解約定,尚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單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履行調解約定,即認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檢察官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為124,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審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依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實際向告訴人清償130,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24,4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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