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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庚英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庚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庚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中秋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宅前,見李中秋所有之白鐵欄杆及鐵支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開現場前,即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嗣已全部發還予李中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庚英(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3、14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遭警方查獲時,伊所竊取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都堆放在空地上,並未放置在伊機車腳踏板上,是警方嗣後叫伊將白鐵欄杆及鐵支搬到機車腳踏板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即因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旋即遭員警發現查獲而僅為未遂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李中秋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宅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欄杆及鐵支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尚未離開現場前,即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嗣已全部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10月21日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067111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第14頁及院二卷第70至73、111、119、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106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2 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時任義寶派出所副所長張志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休假要去六龜訪友,途中發現被告停留在案發現場,住戶門是關的,伊開車過去之後從後視鏡看,看到被告將鐵支搬到機車上,所以伊調頭回來,問被告屋主不在,為何拿人家的鐵支,被告問伊是誰,伊回答被告,伊是當地派出所副所長,被告就說他要把白鐵欄杆及鐵支放回去,伊跟被告說你已經放在機車上了,還要放回去,伊就打電話請巡邏員警過來案發現場,在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前,伊及被告都沒有任何動作,伊沒有叫被告把白鐵欄杆及鐵支搬到機車腳踏板上,伊將車調頭回來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已經將白鐵欄杆及鐵支搬到機車腳踏板上了,原先白鐵欄杆及鐵支都是在機車腳踏板上,後來被告才將白鐵欄杆拿下來靠在機車旁邊,變成警卷第14頁照片中之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即巡邏員警張智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由休假的員警(即指證人張志揚)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才通知我們過來,我們沒有叫被告把他偷到的東西放到機車腳踏板上,我們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偷的東西都已經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了,伊當時也沒有聽到被告當場表示白鐵欄杆及鐵支是張志揚叫他搬到機車腳踏板上的,白鐵欄杆及鐵支當時有的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的好像是放在機車旁邊等語(見院二卷第114至116頁)。
觀諸證人張志揚及張智樑上開之證述情節,彼此互核相符,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其2人與被告均無何仇恨怨隙,並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院二卷第121、153頁),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志揚及張智樑上開之證述情節,洵屬信實,足堪採認。
⒉又警方在接獲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時,被告已將白鐵欄杆及鐵支竊盜得手並放置於MFA-7676號普通重機車之腳踏板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6月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547000號函暨檢附另一查獲員警梁哲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1至83頁),亦核與證人張志揚及張智樑上開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
⒊再者,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其遭警方查獲時,其所竊取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都堆放在空地上,並未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是警方嗣後叫其將之搬到機車腳踏板上云云為真,衡諸常情,警方理應會叫被告將其所竊取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全部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豈可能如警卷第14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僅有鐵支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白鐵欄杆卻是放置在機車旁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
⒋綜上,足徵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其業已將本件所竊取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係嗣後遭警方發現及阻止後,被告方將該白鐵欄杆1具從機車腳踏板上拿下來並放置在機車旁邊。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其業已將本件所竊取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搬離原本放置之處所並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甚明。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堪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即因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旋即遭員警發現查獲而僅為未遂,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未予審酌,量刑部分即有未洽等語。
經查: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乙情,有被告於原審時即107年1月1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所提呈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卷第31至33頁),惟觀諸原審於翌日所為之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卻對其2人業已達成和解乙情隻字未提,堪認原審判決就此一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應有未及審酌致刑度失重之情事。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僅爭執既、未遂),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僅新臺幣5、600元(見警卷第5頁之告訴人陳述),且在竊取本件財物得手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嗣已將本件竊取財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並酌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犯案時間係106年6月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未久後即再次違犯相類之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衡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55、157至159頁),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租地在種香蕉、收入不好、有虧本、自己1個人住、有中風、失智症、之前有跌倒造成手、腳斷掉過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院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鐵欄杆1具及鐵支17支業已全部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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