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聲判,3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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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協山
代 理 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洪朝偉


郭建廷


樓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朝偉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事件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陳稱「F(點)沒有釘樁」,與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洪朝偉「當時現場一定是確認有界樁才會登載在地籍調查表上」之均有釘樁答辯矛盾不相符合,被告洪朝偉前後前後供述不一。

(二)據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協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洪朝偉所指稱之F點及G點為石磚及水來地。

尤其F點(聲證4)若確實釘有塑膠椿,則應有石磚遭釘洞毀壞之痕跡,故現場勘驗即可明證瞭是否有釘有塑膠椿一情。

重測地籍調查表中所標示之塑膠椿、水泥椿或鋼條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或由何人備妥該等物品?若屬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準備或購買之?若屬後者,則地政所測量人員如何具領之?其具領之憑證為何?而上開所憑之法律(令)依據為何?均未查明。

(三)聲請人固然有在「指界人簽章」上用印,但用印時該略圖乃是空白的,是事後才再為製作略圖。

且現場該處並無任何桌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自不可能當場繪製。

此外,聲請人乃是依90年及92年成果圖上塑4膠樁及鋼釘為指界,當時並無在聲請人之家門口為任何塑膠椿或鋼釘之釘定。

且根據證10之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亦無標示本案地籍調查表所示F點及G點釘有塑膠椿,但地籍調查表中卻可無中生有偽造登載F點及G點有塑膠樁。

再根據標示為104年8月13日15時所為「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有釘有A、B、C、D、E、H、I及J等8處塑膠樁或鋼釘。

惟查;

增加A點為塑膠樁(即證2所示中之10),以及B點為告證2中之所無之分界點處,卻載明有塑膠樁,但該兩處為池塘,平日根本無法涉水下去,更遑論釘下塑膠樁,故聲請人亦合理懷疑,仁武地政所測量人員明知「A、B」點並無塑膠樁卻為不實之登載。

(四) 綜上,可知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明顯矛盾,且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漏未調查,顯非無調查之必要,故其認定違法且違誤 。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院號卷第2頁至第12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換言之,欲成立此罪,除應證明行為人登載之事項屬於「不實之事項」外,尚須證明被告確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決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廷、洪朝偉及樓曉中原分別均為高雄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調查人員、地籍測量人員以及重測檢查人員,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郭建廷、洪朝偉分別於104年3月5日、6月24日分別前往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之過程中,明知土地施測時應依相關法令詳實記載,惟竟未為之,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表一)及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表二)上就是否以及何處設有塑膠樁等情為不實之登載,嗣因聲請人不服前揭測量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樓曉中到場進行複測後,仍對被告郭建廷、洪朝偉所為之前揭重測結果認定並無違誤而為用印於檢查人員欄。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意旨認被告3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表一、表二、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心之鑑定圖(下稱圖三)為據,而經將表一、表二與照片及圖三中有關塑膠樁、鋼釘之有無及所在位置相互比較之結果,表一、表二所記載之內容,確與照片及圖三中所示、所載有所不同,然而,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時間,是否能夠作為認定表一、表二登載不實之依據,尚非無疑。

而圖三繪製之時間為106年3月28日,距表一、表二製作之時間各已近2年之遙,而塑膠樁、鋼釘等物均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移除之小型物品,是否能以事後到場測量時已無各該塑膠樁及鋼釘存在,並進而遽認表一、表二之記載確有不實之處,實非無疑。

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而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明確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時應如何處理,則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亦有103年10月14日「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附卷足佐。

是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使用人之指界或設立之界標固為重要依據,惟並非唯一之依據。

而聲請人之前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結果,其範圍亦與表一、表二之測量結果大致相符,並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原本範圍有較顯著之差異,且聲請人對前揭重測結果提出訴願後,亦遭駁回,此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9~165頁,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顯見被告3人對於前揭土地之測量及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故而,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登載之界樁究係存否,並未影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是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與本罪之要件有間等語。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本件被告之答辯,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告洪朝偉及郭健廷究係何時傳喚,聲請人因未同時傳喚,無法答辯,傳喚被告應讓聲請人在場。

另90、92年所釘之鋼釘及塑膠樁至今仍然存在,為何104年被告所釘之界樁卻不翼而飛,豈非令人起疑,且也未斟酌聲請人之聲請到現場履勘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等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⑴本件重測人員於104年3月5日會同聲請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指界結果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重測人員於104年6月24日再會同聲請人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補正後部分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界址點位於雜樹中,無法設立界標。

..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同表處理意見欄亦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同表「指界人簽章」欄並由聲請人簽名,是聲請人就界址部分並無爭執,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附卷可稽。

‧‧‧其後,聲請人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仁武地所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470969200號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聲請人維持重測成果。

經核原處分機關處理重測案件之程序均依法令辦理,且經實地複丈後結果並無錯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又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2月13日高行惠紀丙105訴00114字第1050004683號函(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函)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作成106年3月28日鑑定書第4頁略以:「.. 3.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比對結果,水哮段53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宗地形狀幾近相符﹒..是以水哮段537地號土地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

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地籍圖形狀幾近相符,其所施測之界址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9~165頁),顯見被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測量及複丈結果並無錯誤。

⑶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並無規定傳訊被告時,亦應通知聲請人到場,是聲請人認本件傳訊被告到庭訊問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其訴訟程序有瑕疵,應係誤解。

且因本件相關事證已明,原偵查因而未再至現場履勘,亦無偵查程序違法之情事。

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即遽行推論被告等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指述、表一、表二及被告洪朝偉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等件為據(見他卷第29、37頁、院卷第44頁)。

經查,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洪朝偉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固擔任該案起訴時之被告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法官:F是否為塑膠樁?)被告訴訟代理人洪:F沒有釘樁。」

,而認被告洪朝偉、郭建廷明知於系爭地籍調查表、系爭界址標示補正表之F、G點並「無」塑膠樁,卻記載為「有」,顯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情等語。

聲請人不服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函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之行政處分文號,而以仁武地政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將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公告增列為訴訟審理之程序標的,即以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並補正適格之被告為高雄市政府,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洪朝偉在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述,究係指104年3月及6月測量時當下之狀態,抑或指前揭時日測量後始查明之狀態,尚不能僅執此片語而斷章取義之。

本院核以被告洪朝偉在107年7月18日偵訊時供述:當時現場一定是確認有界樁才會登載在地籍調查表上,究竟是事後未釘牢掉了,或是其他原因導致事後界樁不存在,我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57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洪朝偉於前揭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所陳「F沒有釘樁」,其意應係指104年6月重測時有確認界樁存在,但事後於行政訴訟中則發現未有釘樁。

另審酌塑膠樁、鋼釘等物均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移除之小型物品,是否能以事後到場測量時已無各該塑膠樁及鋼釘存在,並進而遽認記載確有不實之處,實非無疑,被告洪朝偉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

是以,被告洪朝偉上開所述「F沒有釘樁」,尚不能憑此確信被告洪朝偉於104年3月或6月間測量時,「明知」系爭界址標示補正表上F、G點上並無塑膠樁,卻仍記載為有「塑膠樁」之情。

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而在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明確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時應如何處理,則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亦有103年10月14日「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附卷足佐。

是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使用人之指界或設立之界標固為重要依據,惟並非唯一之依據。

又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系爭行政法院函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作成106年3月28日鑑定書第4頁略以:「.. 3.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比對結果,水哮段53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宗地形狀幾近相符﹒..是以水哮段537地號土地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

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地籍圖形狀幾近相符,其所施測之界址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9~165頁)。

足見聲請人之前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結果,其範圍亦與表一、表二之測量結果大致相符,並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原本範圍有較顯著之差異,顯見被告3人對於前揭土地之測量及複丈結果並無錯誤。

又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故而,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登載之界樁究係存否,並未影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對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確認土地界址所在,且已有表三可參,是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與本罪之要件有間。

⒊至聲請人另稱:系爭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之A、B點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明知並無塑膠樁卻為不實記載等等語。

惟查,,聲請人另自承:該兩處為池塘,平日根本無法涉水下去,更遑論定下塑膠樁,故聲請人亦合理懷疑,被告洪朝偉明知「A、B」點並無塑膠樁卻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他卷第6頁)。

顯見聲請人指述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屬其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自難憑採。

至聲請人提出現場之照片,因無時間之標示,洵難與系爭地籍調查表、系爭界址標示補正表相互比對,難採為認定表一、表二登載不實之依據。

又聲請人另稱:系爭表一、表二上簽名,係於測量前即簽署,以為是報到用,並非測量完後才簽署等語,本院則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被告3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實據以證明之,已難採信。

又縱屬聲請人所述為真,按諸常理,聲請人亦應於測量完後,當場向被告洪朝偉或郭建廷請求確認測量結果,對測量結果如存疑義,非不得塗銷原有之簽名,聲請人測量後未為確認,洵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況以,聲請人如確未事後再請求確認,則應屬聲請人默示同意被告之測量結果,誠難再於事後再執此爭執,併此敘明。

(五)綜上,表一、表二記載F、G點有塑膠樁,固與客觀事實不符,有表三可參,惟此尚難遽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仍為登載之情,且被告錯誤之登載,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有生損害與公眾或他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聲請勘驗現場、函查及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經核待證事實均為查明是否確有界樁存在相關,然聲請人所指述系爭表一、二各點有無界樁,業經表三確認,現已無再至現場或調閱其他資料查明之必要,且縱然聲請人之指述無誤,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測量當下聲請人所指述各點確無塑膠樁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且按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欲使本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調查證據,自屬無據。

又表一、表二既非屬明知而為不實登載而製作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3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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