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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峨欽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余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余弘毅持刀追趕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峨欽(下稱聲請人)之過程,聲請人之母及鄰居黃張麗雲均有在場見聞,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聲請人被訴毀損暨被告被訴傷害案(下稱甲案,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均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甚且證人黃張麗雲於甲案偵查階段由檢察事務官(聲請書誤載為「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更有作偽證之情事;
甲案案發實情應為被告先持刀追趕聲請人,聲請人恐身體受到傷害而倉促跑離現場,期間為求自衛乃以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刷子揮向被告,致被告所穿著背心外套沾染紅色油漆,故聲請人絕無毀損被告衣物之故意,此觀甲案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持刀追趕致聲請人慌張跌倒受傷,其主觀上有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自明;
且由甲案二審判決附表所載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被告持刀追趕聲請人在先、聲請人以油漆刷揮灑在後,然該案一審判決卻僅引用部分錄音內容,敘認係聲請人先對被告揮油漆刷毀損衣物在先、被告持刀追趕聲請人在後,對該案事實有重大誤認,況由甲案二審判決附表之錄音譯文亦可知,聲請人在被告沒有拿刀之前是沒有潑油漆之舉,益徵聲請人之行為係基於自衛;
又聲請人曾於甲案中請求法官播放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然遭拒絕,讓聲請人喪失證據辯護之機會,且甲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記載聲請人供承之內容,亦非實情,法官未再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之真實性,致事實有所誤認;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絕無毀損被告衣物之故意,則被告向聲請人提告毀損罪自涉犯誣告罪彰彰甚明,然卻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8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8至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9號影卷第44頁)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1 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以針對聲請人原提告之誣告犯罪事實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2 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聲請人於同日時10分許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揮向被告,被告所穿著之背心外套遂因而沾染紅色油漆,被告乃於103 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毀損罪告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據聲請人及被告於甲案歷次應訊時供述在案,此外尚有被告於該案之衣物毀損照片(甲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頁)及103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同卷第1 至4 頁,表明提出毀損告訴意旨部分詳第4 頁第1 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者,甲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公訴,案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遂於107 年6 月4 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告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節,亦有甲案上述案號之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卷第33至47頁反面、第90至99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07 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16號影卷第2 至3 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者在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外,在客觀上並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經查:⒈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認定被告在甲案提出毀損告訴之舉成立誣告罪嫌,然自甲案偵審歷程以觀,聲請人自始均坦承案發之際確實係有意識地朝被告所在位置揮動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之舉無訛,且對於被告當時所穿著背心外套上沾有紅色油漆之原因,確實係因聲請人上開揮動油漆刷之舉所致一節亦始終未予爭執,則被告基於案發時當場因聲請人揮舞油漆刷致所穿著背心遭紅色油漆毀損之被害事實,於案發後3日向員警表明提告追訴之意,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可言,此觀渠對聲請人提告之毀損罪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乙節自明。
⒉至於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甲案案發之際實係被告先持刀追趕、聲請人方揮舞油漆刷,故甲案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似指涉自身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首先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必知之甚稔,針對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定義內涵難期能精確瞭解,是以被告於該案衝突中因聲請人舉動導致其受有上述損害,遂認聲請人涉嫌毀損罪而訴請偵查釐清,洵屬平常之事,故如前所述渠申告時既未虛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是否存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乃屬偵審機關本諸事實及法律專業加以判斷之事,要與被告是否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聲請人所稱正當防衛一事亦為甲案二審判決詳予交代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再者,聲請意旨所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乙節,應係由聲請人以該案被告身分另採取其他途徑尋求救濟,而事實上聲請人前業已執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再審聲請而遭裁定駁回(聲判卷第35至37頁該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檢索資料參照),然縱若如此,聲請意旨仍與被告申告毀損時主觀上是否有誣告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果有虛構事實之判斷無涉。
㈢基此,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為誣告之犯罪事實,除聲請人上述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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