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聲判,4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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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愷丞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曾建翔



陳國翰



劉力愷



鄭暘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丁○○、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軍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鄭智文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任何國家行為,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少。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又代表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為各種國家行為(含事實行為、法律行為等)之任何人,該國家行為之目的要正當;

手段要有助於正當目的之達成;

有不同手段可以選擇時,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手段;

縱選擇之手段已是損害最小之手段,但其與正當目的之達成,顯失均衡,亦不得為之,否則即具有違法性,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另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及「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下合稱空軍官校獎懲規定)可知,空軍官校基於教育、訓練正當目的對官校學生之懲處行為僅有「扣點」、「勞動服務」、「留校察(查)看」、「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其餘所謂基於教育、訓練之懲處行為,均屬非法之國家行為或屬管理幹部、學長情緒恣意之個人行為。

且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五篇獎懲,第三章懲處標準,二、」規定:「記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學生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乙次至兩次之處分:(十二)對學長不禮貌與態度不良。

(六三)不服從幹部及學長領導。

(視情節至大過一次)」。

是於空軍官校內實習幹部與學長於正當教育、訓練目的且符合比例範圍內,對於學弟是有強制命令之權,此由低年級官校學生對學長有不禮貌、態度不良、不服學長領導即構成記過事由可知。

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乃空軍官校101期學生,被告丁○○、戊○○分別為空軍官校上尉中隊長、中尉輔導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乙○○、丙○○分別為空軍官校第98期、第99期學生,為聲請人學長,其中被告丙○○並擔任聲請人之實習班長。

空軍官校固然為國軍幹部搖籃之一,且原處分書載有:「.....國軍官校學生,未來可能成為國軍領導幹部,負有保國衛民之重大使命.....渠等實富有對聲請人進行軍事訓練,並從嚴從難之職責,倘各項軍事訓練動輒涉及刑責,將使幹部不願意施加訓練、派遣勤務,導致國軍未來人才鬆散散漫,軍紀蕩然無存。

.....」云云。

但我國乃民主法治國家,任何國家行為並無何理由可自絕於憲法、法律規範,更不可以泛言重大使命、榮譽、全民期許、軍校傳統高尚價值等云云,即能課與官校學生負擔憲法、法律所規定以外之義務與負擔,否則我國無疑走回獨裁專制國家之老路。

況依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主張:「釋字第653號解釋乃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這是我國人權史上一記重要里程碑」,是空軍官校對官校學生任何行為,均需有正當教育、訓練目的,且要符合比例。

(二)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

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626號解釋參照。

誠如前開說明,空軍官校低年級學生對學長不禮貌、態度不良或不服從幹部及學長領導,即構成記過事由。

是空軍官校軍官、實習幹部及學長,對於該校低年級官校學生有強制命令之權,倘軍官、實習幹部及學長等管理幹部裹著教育、訓練之外衣,遂行個人非依法令之恣意行為,依空軍官校形塑之氛圍,低年級官校學生根本無從反抗,對低年級官校學生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已然壓制,而妨害低年級官校學生行使權利,或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三)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強迫命聲請人所為之非法懲處行為,均非發生於空軍官校正規表定課表授課、訓練時間,而係在課後自由活動或環境清潔時間,被告4人除均無正當教育、訓練目的外,且懲處方式均非「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及「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規定之「扣點」、「勞動服務」、「留校察(查)看」、「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合法懲處方式(手段),僅披著教育、訓練目的之正當外衣,恣意遂行自身情緒發洩之不法行為,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調查,空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27日至空軍官校實施行政調查結果(下稱空軍司令部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疑遭受不當對待查證情形計有:1.於105年11月16日聲請人因早點名遲到,遭分次累進交互蹲跳300下;

2.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人因表現欠積極,遭分次累進交互蹲跳300下;

3.於105年12月20日聲請人因環境檢查效率不彰,遭分次累進蛙跳約300下;

4.於106年4月20日聲請人因立正姿勢不標準及態度不佳,遭分次累進交互蹲跳約80下及罰蹲約20分鐘。

空軍司令部已確認空軍官校確有對聲請人施以「交互蹲跳」「蛙跳」「罰蹲」等非空軍官校獎懲規定之懲處方式,且「交互蹲跳」合法可實施時間乃在操課時間。

按適度練習「交互蹲跳」等有助於下肢肌力,但若當作體罰的工具,一旦過當,就可能造成學生的傷害。

肌肉過度收縮會引起肌纖維崩解,肌肉細胞內的肌球蛋白流出後,隨著血液流到腎臟,將腎小管堵塞,可能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或腎衰竭,嚴重可能致死。

誠如前揭空軍官校獎懲規定所示「交互蹲跳」、「蛙跳」、「罰蹲」均非空軍官校學生有過錯情事時,管理幹部或學長可以強迫命其作為之合法對待行為。

否則空軍司令部無須隱晦地表明「然學生於非屬操課時間,實施交互蹲跳」,倘非屬操課時間得以實施「交互蹲跳」等,大可在調查認定結果堅決載明均無不法之情事即可,而毋庸努力找尋字眼幫助空軍官校隱過。

又「交互蹲跳」、「蛙跳」、「罰蹲」倘可以為正當之懲處方式,空軍官校亦大可在空軍官校獎懲規定明訂,而毋須如此遮掩,搪塞為教育、訓練之必要。

蓋因施以「交互蹲跳」等存在身體傷害甚或致命風險,故至多僅能由空軍官校白天授課、具有一定專業之教授、教官,方能判斷是否能基於教育、訓練之正當目的而命官校學生為之,斷無由資淺軍官如上尉中隊長丁○○、中尉輔導長戊○○,或僅為實習班長丙○○、學長乙○○之學經歷所能合法判斷可否實施。

(四)關於被告戊○○、丙○○於105年12月2日犯行部分:1.被告戊○○因認聲請人預定於105年12月3日、4日請假參加國標舞社團排練一事未向長官回報確實,竟基於強制、凌虐部屬之犯意,要求聲請人就請假一事,自105年12月2日22時就寢時間後開始撰寫報告書,並由被告丙○○指導及審核報告書,惟聲請人依其指示自105年12月2日22時開始撰寫報告書,送至被告丙○○處卻遭刁難,一有錯誤即體罰伏地挺身100下。

依原處分書所載:「.....空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27日至空軍官校實施行政調查,結果略以:『......吳生等3員未落實逐級回報制度,致遭受勞動服務四日處分,.....,然吳生等3員撰寫報告書至23時,已逾作息時間,.....』」等語可知,聲請人未依空軍官校請假程序,業經合法懲處「勞動服務四日」。

又原處分書載:「被告戊○○辯稱:105年12月2日,告訴人要請假,但經我查證內容有不實之處,當下是21時50分,因學生22時要就寢,所以我有要求他們寫報告,但明天交給我即可等語」。

準此以觀,聲請人縱有上開犯錯情節,業經合法懲處,被告戊○○、丙○○2人並無一事二罰,而有合法權力強迫命聲請人寫報告書、伏地挺身,聲請人亦無義務需撰寫該報告、伏地挺身,但礙於空軍官校高壓上命下從之氛圍中,無奈從命撰寫報告及做伏地挺身。

故被告戊○○、丙○○2人並無強迫命聲請人撰寫報告書、體罰伏地挺身之正當教育、訓練目的,且「撰寫報告書」、「伏地挺身」,並非空軍官校獎懲規定所列合法之懲處方式。

況該時為就寢時間,依空軍官校規範,亦不可強迫命聲請人為「睡覺」以外之行為,國軍不是最講求紀律,豈能以違法、毫無紀律、課予聲請人法令所無之負擔,對聲請人進行所謂從嚴、從難之教育、訓練。

2.聲請人預定於105年12月3日、4日請假,被告戊○○、丙○○認聲請人未確實回報有違請假程序,而於聲請人休假前之同年月2日,強迫命聲請人撰寫報告書、為伏地挺身。

然以強迫方式命聲請人撰寫報告書、為伏地挺身,並非是使聲請人之後能確實遵守空軍官校請假流程之方法,其能達到目的且損害最少之方式乃以該次休假申請因不符程序,依空軍官校請假相關規則予駁回,則倘聲請人日後仍須請假,勢必會深刻明瞭請假流程為何,方符合空軍官校為教育機關之本旨,而不是藉此事由,由被告戊○○、丙○○假教育、訓練之名,恣意行不法管教之實。

況命聲請人撰寫報告書,管理幹部或可佯稱有要聲請人自身反省悔過之意,然則既稱自身反省悔過,該報告書即無正確與否之問題,何來錯誤之空間,縱不如被告戊○○、丙○○等長官、學長之意,亦無何依據可強迫命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伏地挺身之非法體罰。

是被告戊○○、丙○○就聲請人上開已依空軍官校獎懲規定懲處之過錯,另私行空軍官校獎懲規定所不允許方式懲處,其等所為無正當目的、其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行為具違法性,該當強制罪嫌。

(五)關於被告丙○○於105年12月12日犯行部分:1.依前揭空軍司令部調查結果可知聲請人確有遭被告丙○○強迫命為蛙跳之事實。

依原處分書所載:「三、......被告丙○○辯稱:......;

105年12月12日,我沒有罰告訴人交互蹲跳,我只是叫他從志開樓2樓之雙面街頭蹲下走至街尾;

.....」云云。

從而更可以確定的事實是,被告丙○○確有強迫命聲請人做「某件事」,然後接著聲請人即昏倒送國軍岡山醫院救治。

首先要釐清乃該「某件事」不論是被告丙○○辯稱之「蹲下走至街尾」,抑或聲請人指訴之「交互蹲跳」,其前提乃空軍官校存有正當之教育、訓練目的,始可令聲請人做該「某件事」,然該時並非空軍官校表定任何課程,亦即被告丙○○強迫命聲請人做該「某件事」並無正當教育、訓練目的,純屬被告丙○○恣意情緒發洩行為,而強迫命聲請人為該「某件事」。

即便被告丙○○佯稱是要訓練聲請人之體能,然體能訓練亦要在空軍官校排定之課程內訓練,否則空軍官校排定課表又有何意義?而依照排定課表操課乃紀律表現,空軍官校及吾人應均無法認同,以未依排定課表操課之無記錄行為,為一從嚴、從難之訓練,而有辦法達到教育、訓練官校學生成為一個有紀律之國軍幹部嗎?2.縱被告丙○○強迫命聲請人為該「某件事」是表定體能訓練課程,被告丙○○亦有義務注意聲請人該時身體狀況,並非可謂身為軍校生,即有接受超出當時個人生理上限之訓練,然被告丙○○之行止係逕行離開,而令聲請人獨自為該行為,是縱認被告丙○○有正當教育、訓練目的,其手段亦不符合比例,而具強制罪嫌之不法性。

故被告丙○○該當強制罪嫌。

(六)關於被告丁○○、戊○○、丙○○於106年2月22日犯行部分:1.原處分採信被告丙○○辯稱未處罰聲請人交互蹲跳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時為一年級軍校生,甫經過入伍體檢、入伍訓練、尚未滿20歲,乃人類一生體力之顛峰,倘無被告丙○○不法體罰,真不知有何撰寫報告之行為,會導致聲請人需送醫急救?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雖載明:「運動後引起意識不清,原因不明?」好一個原因不明呀!凡服過兵役之我國公民,其親身經歷獲得之經驗,在部隊何能有自身時間,運動至意識不清之程度?倒是常有假體能訓練,行非法體罰至身體無法承受之程度,始為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所共同經驗或回憶。

2.又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五篇獎懲,第三章獎懲標準,二、記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四二)穿著不合規定服裝、服儀不整。」

是聲請人果有「服儀不整」情事,應給予之懲處為「記過」,非其他管理幹部發明之其他方式,不論撰寫報告書或交互蹲跳,均非合法懲處方式,否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之存在豈毫無意義?故被告丁○○、丙○○所為,該當刑法強制罪嫌。

(七)關於被告乙○○、丁○○於106年4月20日犯行部分:1.依前揭空軍司令部調查結果可知聲請人確有遭被告乙○○強迫命為交互蹲跳、罰蹲之事實。

且空軍軍官學校醫務所106年4月20日休單亦載有:「大腿抽筋,雙側」等語,亦證明該交互蹲跳、罰蹲,已達人體無法所忍受之程度。

被告乙○○不否認有「交互蹲跳」等客觀事實。

應需釐清乃是被告乙○○有何正當教育、訓練目的,可以強迫命聲請人為該「交互蹲跳」等非法體罰之行為。

且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知,不可以聲請人「同意」資為推論無強迫行為,仍判斷乃在被告乙○○有無正當目的,且以合法手段命聲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本次聲請人因遭受非法體罰,致發生抽筋情事,已送空軍軍官學校醫務所,是被告乙○○之手段已超出人性尊嚴可以忍受之方式,縱其目的合法正當,依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626號解釋意旨可知,縱目的正當,手段非法,亦無解於強制罪責。

而原處分書載有:「被告乙○○辯稱:106年4月20日,我在寢室3樓迴廊看見告訴人站在隊列裡,站姿不良,此時告訴人態度不佳,不予理會,.....」等語。

然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附則規定僅有「罰站時姿態不良」需扣1-2點,並無對站姿不良之懲處規定(處罰恣意類推?),是被告乙○○個人主觀感受聲請人果有站姿不良,然該時聲請人是在隊列,並非罰站,並無懲處之正當事由,更遑論「交互蹲跳」非懲處正當手段。

另被告乙○○個人主觀認定聲請人有「態度不佳,不予理會」,然遍尋空軍官校獎懲規定縱有該當之適由,亦僅能「扣點」、「申誡」、「記過」等懲處,亦無「交互蹲跳」之懲處方式。

況被告乙○○僅聲請人之學長非聲請人所屬中隊幹部,而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三、一般規定:學生行政獎懲及加扣點實施方法:,3.學生加扣點處理程序:,(1)」:「非本中隊幹部發現學生優劣行為,填寫『學生優劣事蹟通知單』,送該生所屬中隊依權責處理。」

是聲請人縱有萬般不是,被告乙○○斷無懲處聲請人之職權。

是此次被告乙○○對聲請人進行懲處行為,目的不正當,手段違法。

被告乙○○2人該當刑法強制罪嫌。

2.有關「禁假」規定,遍查空軍官校獎懲規定,除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三、一般規定:學生行政獎懲及加扣點實施方法:留校察看規定」有所規定:「留校察看期限為三個月,自校長核定之日起,至三個月屆滿之日止(如因學期終結或寒暑假期,其未執行完畢之時間,延至下學期執行),惟察看期限得依實際情況,經校長(或代理人)核定後予以延長或縮短。」

外,似未見就「禁假」有何規定。

依前開規定留校察看禁假處分需經空軍官校校長核定。

則被告丁○○行使其無法令授權之權力,逾越權限擅自將聲請人「半休」更改為「全休」,顯然以此不法方式強迫限制聲請人離校休假之自由。

被告丁○○該當刑法強制罪嫌。

(八)空軍官校乃在培育我國空軍中堅幹部之搖籃,而部隊乃手握合法殺人武器之機關單位,對人性尊嚴之尊重應更勝於他人,是身為軍隊幹部搖籃之官校,於訓練未來軍官時更應注重人性尊嚴之維護,否則如何期待將來畢業擔任手握殺人武器之軍官能夠深切體認其使命及價值在於捍衛人性尊嚴而非所謂貫徹命令,國軍幹部養成從來不缺從嚴從難的訓練,缺乏的乃是把「人」真的當「人」對待之人性尊嚴體認。

是原處分書固載有:「.....渠等實富有對聲請人進行軍事訓練,並從嚴從難之職責,倘各項軍事訓練動輒涉及刑責,將使幹部不願意施加訓練、派遣勤務,導致國軍未來人才鬆散散漫,軍紀蕩然無存。

.....」等語,其前提乃在於被告丁○○等4人對聲請人之各種要求有正當法令依據,非泛言有軍事教育之必要,即得掩飾個人恣意情緒發洩行為,在特別權力關係概念已成歷史、遭揚棄的今日,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在課後為之,似與大學自治授課自由等理念有間,縱依大學自治理念,被告丁○○等4人亦應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等規定,就聲請人所涉過錯進行目的正當、手段合法、符合比例之懲處行為,但被告丁○○等4人捨合法方式不為,竟以空軍官校獎懲規定以外之「交互蹲跳」等方式懲處聲請人,並非法強迫命聲請人做「交互蹲跳」等作為至昏倒、抽筋等情事發生而多次送醫急診、就診,此等嚴重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豈能謂是從嚴、從難之教育、訓練。

況依原處分書附表載有:「我是實習區隊長丙○○,學弟妹在生氣之餘麻煩先不要做什麼動作,.....,你們都是我的親弟弟我怕你們會受傷,也會破壞我下的每步棋,棋盤早就在走只是還不到皇后!希望你們先加他進來不要嘴賤,讓自己一年級白白辛苦!00000000000丙○○」等語可知,被告丁○○等4人對待聲請人之方式,是以賽局心態在與聲請人對奕,並非基於正當教育、訓練目的,而是一整個赤裸裸集體霸凌聲請人之行為。

倘聲請人人格特質不適合軍旅職(志)業,未符合擔任我中華民國軍官之資格,大可依空軍官校獎懲規定開除學籍即可,斷不可託言是給予機會,始不依空軍官校獎懲規定逕行開除學籍為藉口,而行強迫不法體罰之事實。

況不尊重、遵守「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獎懲作業規定」之軍官、實習幹部,有擔任我國國軍幹部之適格?

(九)綜上所陳,請求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官校99期學生,被告乙○○為空軍官校98期學生(已於106年6月畢業),聲請人為空軍官校101期學生,被告丁○○為空軍官校上尉中隊長,被告戊○○為中尉輔導長。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戊○○因認聲請人預定於105年12月3日、4日請假參加國標舞社團排練一事未向長官回報確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聲請人就請假一事,自105年12月2日22時就寢時間後開始撰寫報告書,並由被告丙○○指導及審核報告書,惟聲請人依其指示自105年12月2日22時開始撰寫報告書,送至被告丙○○處卻遭刁難,一有錯誤即體罰伏地挺身100下。

2.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聲請人經過2樓掃具間,適被告丙○○正懲處其他同學,被告丙○○認聲請人未識相趕緊跑步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聲請人青蛙跳及交互蹲跳300餘下,被告丙○○下達指令後旋即離開,聲請人跳至一半,即因體力不支而昏厥,嗣經過同學發現聲請人昏倒後回報幹部,方將聲請人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救治。

3.於106年2月20日,聲請人因服儀不整,經被告丁○○要求撰寫事情經過報告書予當時之建置班長即被告丙○○,聲請人因而於106年2月22日遭被告丙○○罰交互蹲跳,惟聲請人在寢室內,因天氣悶熱,將衣服拉出來散熱時,遭實習區隊長○○○糾正,○○○並帶聲請人向被告丙○○報到,被告丙○○了解事發經過後,竟要求聲請人實施加強版交互蹲跳,直至聲請人體力不支昏倒,被告丁○○、戊○○身為中隊長及輔導長,明知被告丙○○體罰聲請人致昏倒送醫,卻不糾正舉發。

4.於106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聲請人至空軍官校4年級寢室大樓出公差,被告乙○○見聲請人在隊列中,認聲請人表現散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體罰聲請人交互蹲跳200餘下,並罰蹲30分鐘,聲請人因而發生抽筋之情形,經送往醫務室後,由醫官開立半休單,原本當日休假之被告○○○,亦因此事銷假返校,被告○○○於當日晚點名時,竟不顧醫官之醫囑,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聲請人全休,而按照規定,全休必須於當周六、日在校休假。

5.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聲請人告訴被告戊○○、丁○○、丙○○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後,均未據聲請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2.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丙○○辯稱:105年12月2日我沒有退聲請人的報告書,也沒有罰他伏地挺身;

105年12月12日,我沒有罰聲請人交互蹲跳,我只是叫他從志開樓2樓之雙面街頭蹲下走至街尾;

106年2月22日16時40分,聲請人下課,17點多部隊在集合打掃,聲請人脫離部隊掌握,被○○○發現聲請人在寢室衣服拉開,被帶到我這邊,我要求聲請人換制服,帶聲請人去打掃,我沒有罰他交互蹲跳等語。

被告乙○○辯稱:106年4月20日,我在寢室3樓迴廊看見告訴人站在隊列裡,站姿不良,此時聲請人態度不佳,不予理會,我便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操作交互蹲跳、身體有無不適,聲請人回答沒有,我便叫聲請人實施交互蹲跳10下,這時我看到聲請人跳姿不正確,會傷害身體腰部,便叫鄰兵示範正確跳姿給聲請人看,然後又再叫聲請人操作交互蹲跳10下訓練,共計6個循環,合計約60下,但在要求聲請人交互蹲跳時,每個循環有休息1至2分鐘等語。

被告丁○○辯稱:106年4月20日,實習班長帶聲請人到粹剛樓出公差,當下因為聲請人站姿不好,被四年級實習區隊長指責,並要求當時出公差的人,操作體能訓練,事後我有懲處實習班長,因為他沒保護好聲請人而導致聲請人腳抽筋,我有請聲請人當週在校留營休養,因為之前聲請人有犯錯紀錄,加總起來禁足時間超過8小時,為避免他腳傷更嚴重,所以我就讓聲請人在學校休養等語。

被告戊○○辯稱:105年12月2日,聲請人要請假,但經我查證內容有不實之處,當下是21時50分,因為學生22時要就寢,所以我有要求他們寫報告,但明天交給我即可等語。

經查: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有強制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戊○○要求聲請人於就寢時間仍須撰寫報告及被告丙○○懲處聲請人伏地挺身為主要論據。

惟聲請人斯時為國軍官校學生,未來可能成為國軍領導幹部,負有保國衛民之重大使命,被告戊○○、丙○○分別為聲請人之輔導長、實習班長,渠等實負有對聲請人進行軍事訓練,並從嚴從難之職責,倘各項軍事訓練動輒涉及刑責,將使幹部不願意施加訓練、派遣勤務,導致國軍未來人才鬆散散漫,軍紀蕩然無存。

又依聲請人自陳當日因休假回報問題被要求撰寫報告書尚有其餘2人等語,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刻意針對或被告戊○○之要求有特別不合理之處,且空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27日至空軍官校實施行政調查,結果略以:「....吳生等3員未落實逐級回報制度,致遭受勞動服務四日處分,其用意在於培養落實回報機制,處置尚無不當,然吳生等3員撰寫報告書至23時,已逾作息時間,針對類情應予檢討,避免影響同學翌日上課精神。」

,有空軍官校吳○○學生疑遭受不當對待查證情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辯聲請人有回報不確實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戊○○要求聲請人撰寫事件報告經過書,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丙○○雖坦承於105年12月12日有懲處聲請人,惟並未要告訴人交互蹲跳300多下。

佐以聲請人自承:被告丙○○下達命令後就離開現場,伊怕被告丙○○回來看到伊停下來又會被懲處,就不敢停下,就跳到昏倒,伊不知道當時旁邊有誰等語,是本件亦無法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實際處罰情形為何。

復參諸105年12月1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人係因急性支氣管炎及失眠,於105年12月12日由急診轉入院治療,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出院,故無法排除聲請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受罰後昏倒送醫,尚難僅憑聲請人事後送醫,即推論斯時擔任實習幹部之被告丙○○之管教行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⑵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乙○○有無說不做交互蹲跳或罰蹲會怎樣?)他覺得我蹲不好或跳得不符合他的要求,他就處罰其他同學,要我立正看其他同學跳,之後我出公差回來,他們繼續處罰我」、「(乙○○有無說不做交互蹲跳會怎樣?)他說我跳得這麼散漫,叫其他同學跳給我看,我跳了將近200多下,但隊長詢問時我不敢講,只說跳了80多下」等語。

足認被告乙○○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聲請人進行交互蹲跳或罰蹲。

況被告乙○○為實習幹部,負有管教及操練學生之職責,其要求進行之交互蹲跳或罰蹲,又非顯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或逾越訓練之必要且非體力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係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

又被告丁○○雖有要求聲請人在校留營休假,惟聲請人既有抽筋之事實,被告丁○○出於保護聲請人之意思,在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在校留營休假命令,亦難遽認被告丁○○係出於強制之意思,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聲請再議略以:被告丙○○坦承確有操聲請人實施交互蹲跳致聲請人換氣過度,然後聯絡區隊長通知醫務所請醫官幫忙,醫官覺得類似換氣過度就請救護車把聲請人送至醫務所觀察,依空軍官校學則規定學長不能體罰及管教學弟,學長僅有建議加扣點權(累積一定點數假日禁足),然被告丙○○處罰聲請人均非軍事訓練及體能訓練課,另被告丙○○在處分聲請人時,有無獲得中隊幹部軍官幹部授權。

被告乙○○處罰聲請人均非軍事訓練及體能訓練課時間,且被告乙○○亦非聲請人之中隊實習區隊長無建置隸屬關係,何來有管教及操練學生之職責,聲請人經被告乙○○處罰交互蹲跳200多下及罰蹲30多分鐘,期間認聲請人跳得不標準,還要求與聲請人一起出公差8位同學跳給聲請人看,意圖藉集體處分讓同學對聲請人更加排擠及埋怨,足認被告乙○○行為已達強制手段。

聲請人唸空軍官校這一年來除每月第二週放省親假以外,全部被禁足處分,兩套制服也被偷走一套,沒得送洗只能一套制服穿到下個月省親帶回家洗,此事向中隊長丁○○反映亦無下文,醫官囑咐是4月20日至21日半休不宜跑步、游泳及劇烈運動,22日及23日為六、日例假日,聲請人本可休假外出看病及洗制服,然被告丁○○卻出於強制意思,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意圖甚明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1.本件被告戊○○、丙○○分別為聲請人之輔導長、實習班長,渠等實負有對聲請人進行軍事訓練,並從嚴從難督導之職責,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日因休假回報問題被要求撰寫報告書尚有其餘2人等語,是本件並非僅是針對聲請人一人要求撰寫報告書,是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刻意針對或被告戊○○之要求有特別不合理之處,且本件亦經空軍司令部於106年4月27日至空軍官校實施行政調查,認為:「....吳生等3員未落實逐級回報制度,致遭受勞動服務四日處分,其用意在於培養落實回報機制,處置尚無不當,然吳生等3員撰寫報告書至23時,已逾作息時間,針對類情應予檢討,避免影響同學翌日上課精神。」

,此有空軍官校吳○○學生疑遭受不當對待查證情形可證,足見被告戊○○之用意在於培養學生落實回報機制,並非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丙○○下達命令後就離開現場,伊是怕被告丙○○回來看到伊停下來又會被懲處,就不敢停下,就跳到昏倒,伊不知道當時旁邊有誰等語,顯見被告丙○○所辯:伊是擔任實習幹部,於105年12月12日有懲處聲請人,伊只是叫他從志開樓2樓之雙面街頭蹲下走至街尾,並未要聲請人交互蹲跳300多下等語,尚非無據。

另依據105年12月1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人係因急性支氣管炎及失眠,於105年12月12日由急診轉入院治療,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出院,故無法排除聲請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受罰後昏倒送醫,本件被告丙○○既係基於求好心切職責之管教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事後送醫,即推論斯時擔任實習幹部之被告丙○○涉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覺得我蹲不好或跳得不符合他的要求,他就處罰其他同學,要我立正看其他同學跳,之後我出公差回來,他們繼續處罰我、乙○○說我跳得這麼散漫,叫其他同學跳給我看等語。

足認被告乙○○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聲請人進行交互蹲跳或罰蹲。

況被告乙○○為實習幹部,負有管教及操練學生之職責,其要求進行之交互蹲跳或罰蹲,又非顯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或逾越訓練之必要且非體力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係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

至被告丁○○雖有要求聲請人在校留營休假,惟聲請人既有抽筋之事實,被告丁○○為空軍官校上尉中隊長出於保護聲請人之意思,在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在校留營休假命令,亦難遽認被告丁○○係出於強制之意思,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3.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言。

2.綜觀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意旨,固然指訴被告戊○○於105年12月2日就寢時間過後要求聲請人撰寫報告書;

被告丁○○於106年2月20日要求聲請人就其服儀不乙事整撰寫報告書;

被告丙○○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22日要求聲請人伏地挺身、青蛙跳及交互蹲跳,被告丁○○、戊○○明知聲請人於106年2月22日因交互蹲跳而昏倒送醫,卻不對被告丙○○糾正舉發;

被告乙○○於106年4月20日要求聲請人交互蹲跳;

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要求聲請人全休致聲請人須於當週之週六、週日在校休假等情,惟對於被告4人在上開要求過程中究竟有何施用強暴即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或對聲請人為脅迫即惡害之通知,均未見聲請人有所指摘,復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無關於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聲請人為上開要求之具體事證。

至於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有關該校低年級學生對學長不禮貌、態度不良或不服從幹部及學長領導,即構成記過事由之規定,雖造成身為學生、學弟之聲請人,基於自身對於上述規定之認知,形成之精神壓力而對於擔任空軍軍官學校之幹部、實習幹部或學長之被告4人之上開要求遵照辦理。

然而,行為人利用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對對方所為之要求,與行為人採取強暴、脅迫手段壓抑對方自由意志而使對方不得不屈從之情形有別,二者不能等同視之。

此對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內,除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類型(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外,另設有「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犯罪類型(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明。

本案實難僅憑具有幹部、實習幹部或學長身分之被告4人,對於具有學生、學弟身分之聲請人為上開要求,即視同被告4人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外在行為。

易言之,聲請人指訴遭被告4人為上開要求之情縱然屬實,然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客觀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仍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令被告4人負刑法強制罪之罪責,故聲請人指訴內容,僅屬空軍軍官學校之幹部、實習幹部、學長對於該校學生、學弟之管教適當與否之範疇,均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尚難指為犯罪行為。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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